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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与彭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2民初27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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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82民初2797号
  • 案件名称

    滕某与彭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桦甸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滕某;彭某;张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2民初2797号原告:滕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桦甸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其他情况不详。(未到庭)   被告:张某,其他情况不详。(未到庭)   原告滕某与被告彭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彭某和张某立即共同偿还滕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7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息1.2%的标准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滕某与彭某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6年5月27日之前的四、五天,彭某多次打电话找滕某,让滕某帮助借款10万元,滕某找到本屯的村民赵某,当时赵某家正好有别人还给他家的借款10万元,由滕某出面将这笔款项借来给彭某和张某使用。2016年5月27日,彭某和张某到滕某家将这10万元借款取走,并给滕某出具了书面借据。滕某给赵某出具了书面借据。彭某和张某向滕某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滕某多次向彭某和张某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彭某、张某未作答辩。   滕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据1份。经审查,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彭某、张某在滕某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2分。借款后未还款,彭某、张某又于2021年8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滕某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彭某、张某未即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滕某要求其还款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彭某、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滕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2分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彭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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