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长春管理站与高茂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2民终2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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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2242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长春管理站与高茂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长春管理站;高茂军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2民终2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长春管理站,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张建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龙运,吉林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宇,吉林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茂军,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长春管理站(以下简称长春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高茂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民初11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长春管理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吉林房地产管理分局(以下简称沈阳军区吉林房地产管理分局)与高茂军签订的《委托代管营区协议书》,长春管理站与高茂军均无异议,对代管的营区为军用土地也无异议,沈阳军区吉林房地产管理分局无疑是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而长春管理站是包括原沈阳军区吉林房地产管理分局在内驻吉林省的军队房地产机构经军改而组成的机构,是原沈阳军区吉林房地产管理分局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也自然成为了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长春管理站完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裁定书中以长春管理站不能证明具有土地使用权为由就否定长春管理站的诉讼主体资格,相当于否定了长春管理站作为《委托代管营区协议书》合同的主体资格,也否定了长春管理站对于军用土地管理的资格,明显与事实不符。即使不能证明长春管理站具有土地使用权,在高茂军也非土地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也不能否定长春管理站作为承继机关或军用土地管理机关对原沈阳军区吉林房地产管理分局所管理的军用土地“返还原物请求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以上陈述,长春管理站的起诉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一审法院否认了长春管理站作为合同主体和利害关系机关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所阐述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有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高茂军辩称,不同意长春管理站的上诉请求。高茂军认为长春管理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长春管理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应该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长春管理站关于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的观点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认为长春管理站与案涉代管协议不存在法律关系是正确的。高茂军确实是与沈阳军区吉林房地产管理分局签订的《委托代管营区协议书》,高茂军没有与本案长春管理站签订委托代管营区协议书。同时,长春管理站在一审开庭时又不能向法院提供任何客观有效的书面证据,证明长春管理站与沈阳军区吉林房地产管理分局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关系。所以,一审法院才裁定认为,长春管理站不能证明其与沈阳军区吉林房地产管理分局之间的关系,依法裁定认为长春管理站不具备告诉主体资格,裁定驳回长春管理站告诉。2.一审法院裁定长春管理站与案涉土地不存在利害关系完全正确。长春管理站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作为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客观、有效的书面证据,证明长春管理站与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此一审法院裁定认为长春管理站不具备告诉主体资格,依法驳回长春管理站的告诉,完全正确,不存在任何错误。因此,高茂军认为一审法院裁定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之处,长春管理站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根本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长春管理站作为原告不能向法院提供客观、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一是长春管理站与本案涉及的代管协议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二是长春管理站与高茂军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是长春管理站与案涉土地使用权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在上述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长春管理站与高茂军和案涉土地使用权无关,完全正确。我国法律规定的起诉四个条件,第一就是原告必须与案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正如上面所述,长春管理站不能向法院提供证明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长春管理站告诉完全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长春管理站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裁定,高茂军相信二审法院会依法公正判决。 长春管理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长春管理站与高茂军之间的《委托代管营区协议书》;二、依法判决高茂军立即撤离长春管理站委托其看管的土地,将军用土地编号坐落101,933平方米和6318号坐落36,734.11平方米土地及地上物、建筑物、构筑物等全部完好移交给长春管理站;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高茂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委托代管营区协议书》系沈阳军区吉林房地产管理分局与高茂军签订。本案长春管理站诉称该协议所涉土地已归其管理使用,但无土地使用证原件,而其向法院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所载土地使用者为“中国人民解放军81034部队”,《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复印件所载申请单位及《地籍调查表》复印件所载土地使用者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吉林房地产管理分局”。长春管理站不能证明其与“中国人民解放军81034部队”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吉林房地产管理分局”之间的关系,亦不能证明自身具有土地使用权,故长春管理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起诉。裁定:驳回长春管理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长春管理站。 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6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2018年10月,根据军队编制体制调整改革相关命令,原沈阳军区吉林房地产管理分局划归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领导管理。2018年11月20日,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制定的区域化管理方案,将原沈阳军区吉林房地产管理分局划归长春管理站实施区域化管理,长春管理站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下属团级单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沈阳军区吉林房地产管理分局现已划归长春管理站管理,该主体已经消失并由长春管理站继任。沈阳军区吉林房地产管理分局被撤销后其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继任者即长春管理站享有和承担。本案《委托代管营区协议书》由高茂军与沈阳军区吉林房地产管理分局签订,现长春管理站作为沈阳军区吉林房地产管理分局的继任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长春管理站起诉不当,本案应当指令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民初117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英审判员 任宝君审判员 卢佳欢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丽宁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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