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文生、鞍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3民终33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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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357号案件名称
周文生、鞍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周文生;鞍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民终3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生,男,汉族,1954年11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和平路8号。法定代表人:郭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耕辰,辽宁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文生因与被上诉人鞍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25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文生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对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2510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的一切裁定,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二审法院对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2510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鞍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周文生不是我单位职工,要求赔偿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周文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妈妈1966年文化大革命,被批斗三个月死去1979年爸爸妈妈都给平反了,爸爸补发13年工资,妈妈只一张**反书、工资没有补发要求被告赔偿人命案80万元;二、要求被告给我办理退休;三、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铁西区新华门诊部旁边四间房屋。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母亲1966年文化大革命被批斗三个月死;1979年原告的爸爸、妈妈都给平反了,爸爸补发了13年工资,妈妈只一张**反书,工资没有补发,我要求被告包赔人命案30万元。原告于2020年去烟台养海参干了20年,回来办退休被告向原告要十万元根本没有这个道理,原告现在破产了,烟台的房子卖了还个人和银行贷款,现在根本没有钱。原告爸爸1942年参军,53年转业,分配被告处工作。原告爸爸是老八路,原告是革命后代,妈妈的死是被告逼死的,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原告现在67岁,被告不给原告办退休,请法院给予公正判决。1966年原告家住铁西区,四间大瓦房一间仓库,被告占用,原告要求被告还房子,现在原告人安身之处都没有,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判决,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周文生在本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妈妈1966文化大革命,被批斗三个月死去1979年爸爸妈妈都给平反了,爸爸补发13年工资,妈妈至一张**反书、工资没有补发要求被告赔偿人命案80万元;二、要求被告给我办理退休;三、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铁西区新华门诊部旁边四间房屋”。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周文生曾于2021年4月到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周文生来院主张的三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对周文生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驳回周文生对鞍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驳回起诉的,不缴纳案件受理费,周文生已预交10元,退还给周文生。二审期间,周文生提供下乡回城证明一页,用以证明下乡回城的手续造假。2021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周文生家以前的房子被鞍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没收了。2021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周文生母亲死亡的时间。网上打印材料一组,用以证明鞍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负责。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此案没有直接关联,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的规定,周文生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周文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安审 判 员 王 瑶审 判 员 秦长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胡春岩书 记 员 张小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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