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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李忠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02民初57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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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02民初5731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李忠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李忠生;赵桂茹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02民初57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35号。负责人:王海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忠生,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缺席)被告:赵桂茹,女,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缺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鞍山分行”)诉被告李忠生、赵桂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鞍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生、赵桂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鞍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建行鞍山分行与李忠生、赵桂茹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1063ESZF20170048);2.依法判令李忠生、赵桂茹偿还贷款本金141255.73元、拖欠利息12825.17元、拖欠罚息1926.25元,合计156007.15元(本息计算到2021年7月29日,从2021年7月30日起,本息按贷款合同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3.判令建行鞍山分行对铁西区繁荣街道办事处(产籍号:2-7-365-4062)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李忠生、赵桂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依法判令李忠生、赵桂茹承担律师费8580元事实与理由:借款人李忠生夫妻双方因购买住房自有资金不足,向我行申请中长期个人再交易住房贷款,我行于2017年5月25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6万元,借款合同号:21063ESZF20170048,期限15年,用个人位于鞍山市铁西区繁荣街道办事处(产籍号:2-7-365-4062)房产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李忠生、赵桂茹尚欠23期贷款本息至今拒不还款,截止2021年7月29日,尚欠我行贷款本金141255.73元,拖欠利息12825.17元,拖欠罚息1926.25元,合计156007.15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李忠生、赵桂茹逾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李忠生、赵桂茹应当承担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及罚息,同时李忠生、赵桂茹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建行鞍山分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建行鞍山分行的诉讼请求。李忠生未到庭,未答辩。赵桂茹未到庭,未答辩。建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忠生、赵桂茹未到庭质证,对于建行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李忠生、赵桂茹(贷款人)与建行鞍山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21063ESZF20170048),约定李忠生、赵桂茹从建行鞍山分行贷款16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鞍山市铁西区繁荣街道办事处(产籍号:2-7-365-4062)房屋,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7年5月19日至2032年5月19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下调10%,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李忠生、赵桂茹以其名下坐落于鞍山市铁西区繁荣街道办事处(产籍号:2-7-365-4062)房屋(面积76.5平方米)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债权数额为16万元。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构成违约: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承欢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权利:1.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另查明,建行鞍山分行于2017年5月25日向李忠生、赵桂茹发放贷款16万元。李忠生、赵桂茹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7月29日,李忠生、赵桂茹尚欠建行鞍山分行贷款本金141255.73元、利息12825.17元、罚息1926.25元,共计156007.15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建行鞍山分行与李忠生、赵桂茹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建行鞍山分行履行了提供额度借款的义务,李忠生、赵桂茹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欠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建行鞍山分行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21063ESZF20170048)的主张,该合同约定李忠生、赵桂茹违约,建行鞍山分行有权解除合同,故该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行鞍山分行要求李忠生、赵桂茹偿还欠款本金141255.73元、利息12825.17元、罚息1926.25元,共计156007.15元,并从2021年7月30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本息的主张,因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行鞍山分行主张的对鞍山市铁西区繁荣街道办事处(产籍号:2-7-365-4062)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一节,《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抵押担保条款,且已就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对于建行鞍山分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设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一节。因该律师费用系建设银行为维护合法权益而进行的合理支出,对于该部分支出,应作为建设银行的实际损失,由李忠生、赵桂茹对建设银行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建设银行实际花费的8580元。故对于建设银行的该项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与李忠生、赵桂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21063ESZF20170048);二、李忠生、赵桂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贷款本金141255.73元,以及计算至2021年7月29日的利息12825.17元、罚息1926.25元,共计156007.15元,并从2021年7月30日起,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21063ESZF20170048)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罚息至全部偿还之日止;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李忠生、赵桂茹名下坐落于鞍山市铁西区繁荣街道办事处(产籍号:2-7-365-4062)(建筑面积76.5平方米)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李忠生、赵桂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律师费支出8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6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已预交),由李忠生、赵桂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泓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萃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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