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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文宝、郭淑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13民申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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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3民申151号
  • 案件名称

    郭文宝、郭淑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郭文宝;郭淑兰;董志国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3民申15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文宝,男,195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建平县,现住建平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淑兰,女,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志国,男,195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再审申请人郭文宝因与被申请人郭淑兰、董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3民终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文宝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时,郭文宝提交的欠条虽然为复印件,但该欠条是在建平县人民法院档案室自(2019)辽1322民初1165号卷宗中依法调取,且该案庭审时,郭文宝出示了该欠条的原件,并接受了郭淑兰对该欠条原件的庭审认证和质证,故应依法认定该欠条真实存在,不能否认欠款的实际发生。否则,郭淑兰应举证为何给郭文宝出示1.6万元欠条。并且在(2020)辽1322民初623号案件庭审时,郭淑兰也认可该欠条并未偿还。2、再审被申请人郭淑兰持有的图片复印件的欠条与本案无关,郭文宝向法院提交了郭淑兰本人签名按印的欠条,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郭淑兰否认欠条和欠款的事实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以郭淑兰持有拍照图片的欠条否认本案事实,更不能以此图片的欠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判决依据。故,应依法认定欠款事实存在,再审被申请人应依法如数偿还欠款1.6万元并给付利息。请支持再审申请,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诉复查期间再审申请人郭文宝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案基本事实未发生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条进一步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再审申请人郭文宝在本诉中未能向法院提交双方诉争欠条的原件。郭文宝其他申诉请求及理由在原审和二审诉讼中均有表述,原审和二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及质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程序的适用亦未有不妥。综上,申请人郭文宝的再审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文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向阳审 判 员  赵海峰审 判 员  舒新月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宏宾法官助理  (代)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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