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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斌、寿县迎新家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强制清算申请审查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2021)皖0422清申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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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422清申1号
  • 案件名称

    孟斌、寿县迎新家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强制清算申请审查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寿县
  • 案件类型

    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
  • 审理程序

    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申请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孟斌;寿县迎新家具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422清申1号申请人:孟斌,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委托代理人:孟德春,安徽慕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莹莹,安徽慕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寿县迎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迎河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57444003X2。法定代表人:濮存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人孟斌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寿县迎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新家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孟斌称,迎新家公司自成立以来主营业务一直没有运营,公司法定代表人用公司资产为其个人债务进行担保,且公司主要资产已经被拍卖,公司股东会长期未能正常召开,公司内部治理混乱,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名存实亡。寿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20)皖0422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申请人迎新家公司于2020年8月4日解散。前期因濮存刚个人资金需求用迎新家公司房产及工业用地作担保从银行贷款,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422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迎新家公司对濮存刚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濮存刚无资产可供执行,迎新家公司资产被拍卖,土地房产(办公楼)拍卖所得240万,钢结构厂房拍卖56万,合计资产296万元,其中因濮存刚的个人贷款已被法院执行约192万,尚余104万元。申请人孟斌占迎新家公司45%股份,濮存刚占55%股份,按股权比例,申请人孟斌应享有拍卖资产296万的45%权益即133.2万元,公司现剩余资产不足部分应由濮存刚另行偿还申请人孟斌。由于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一直未能就清算组的组成达成一致意见,因而无法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时至今日已过去5个月多的时间。为此,申请人作为迎新家公司的股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寿县迎新家具有限公司进行清算。本院查明:2011年5月16日,迎新家具公司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万元,其中濮存刚投资11万元,孟斌投资9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濮存刚,孟斌担任公司监事。公司经营范围:家具生产、加工、销售。营业期限至2021年5月16日。寿县靖淮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5月16日出具验资报告:迎新家具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万元,截至2011年5月16日,该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20万元。全体股东以货币出资20万元。迎新家具公司通过土地出让取得工业用地6671平方米(寿国用2012第012707号证,约10亩)、工业房产1220.67平方米(房地权证寿县00024698号)。2012年5月12日,濮存刚、孟斌、李本全三方签订了《迎新家具公司合作协议》,约定:濮存刚占公司股份40%、孟斌占公司股份30%、李本全占公司股份30%;公司未来建设及发展,三股东所占股份投入,其间的盈利或亏损也按股份分担。后该公司就收回李本全的股份、恢复李本全的股份,先后于2014年12月5日、2016年5月1日召开过股东会会议。迎新家具公司成立后一直未从事核准登记的业务,所建厂房用于出租。另查明:2019年6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2019)皖0422民初2492号原告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担保公司)诉被告濮存刚、迎新家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皖0422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濮存刚偿还信达担保公司代偿款本金120万元,利息182685.06元,合计1382685.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濮存刚偿还信达担保公司代偿日(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11443元,并自2019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9.135%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息随本清;三、信达担保公司对迎新家具公司所有的位于寿县迎河镇工业园房产及工业用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信达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347元,减半收取8674元,由濮存刚、迎新家具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信达担保公司申请执行,本院对迎新家具公司位于寿县平方米(房地权证字寿县00024698号)及工业用地6671平方米(寿国用2012第012707号)进行网上拍卖,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19)皖0422执151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位于寿县迎河镇工业园内的登记在迎新家具公司名下的厂房1220.67平方米(房地权证字寿县00024698号)及工业用地6671平方米(寿国用2012第012707号)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买受人王云所有。该厂房及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王云时起转移;二、买受人王云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又查明:2020年6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2020)皖0422民初2359号原告寿县农商行与被告濮存刚、徐士新、迎新家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濮存刚、徐士新于2020年7月6日前偿还寿县农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9年5月8日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125%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濮存刚、徐士新于2020年7月6日前偿还寿县农商行欠息27118.71元(2017年11月9日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的下欠利息);三、迎新家具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协议内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濮存刚、徐士新于2020年7月6日前支付寿县农商行律师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6728元,减半收取3364元,由濮存刚、徐士新、迎新家具公司负担。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制发了(2020)皖0422民初235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孟斌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调解书,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皖0422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孟斌的起诉。2021年4月8日,孟斌作为原告以寿县农商行、濮存刚、第三人迎新家具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21)皖0422民初1458号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的诉讼,孟斌请求:1、依法判定濮存刚代表迎新家具公司与寿县农商行2019年5月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对迎新家具公司不发生效力,迎新家具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寿县农商行、濮存刚负担。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判决如下:驳回孟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孟斌已预交),由孟斌负担。该判决已生效。再查明:2020年6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2020)皖0422民初2188号原告孟斌与被告迎新家具公司及第三人濮存刚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4日判决如下:一、迎新家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散;二、驳回孟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迎新家具公司负担。2021年9月3日,孟斌申请本院对迎新家具公司进行清算。本院向迎新家具公司(濮存刚)送达了孟斌的《公司清算申请书》后,濮存刚、李本全希望自行清算,孟斌不同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本案中、迎新家具公司被法院判决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孟斌作为迎新家具公司的股东在此情况下,有权向法院申请对迎新家具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故孟斌对迎新家具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于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孟斌对被申请人寿县迎新家具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判长 吴 欣审判员 刘家成审判员 余益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云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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