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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青来与房元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吉0281民初30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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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吉0281民初3095号
  • 案件名称

    刘青来与房元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蛟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刘青来;房元俊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81民初3095号原告:刘青来(反诉被告),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元俊(反诉原告),女,195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菲,女,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延吉市(系房元俊女儿)。原告刘青来(反诉被告)与被告房元俊(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涛、被告房元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青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房元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返还房屋租金7000元、押金500元;2.要求房元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青来与房元俊于2020年10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刘青来以每年租金7000元租用房元俊位于蛟河市河北街永泰小区87栋4单元103室房屋,租期一年。刘青来支付房元俊室内物品押金500元,共交付房元俊7500元,双方约定自交付钥匙时起计算租期。合同签订时,刘青来向房元俊提出将房屋阳面的木制床铺降低高度(因床铺太高,刘青来家一位70岁高龄病重老人无力上床),但房元俊拒不同意且不准许刘青来调整高度,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导致双方至今没有交接钥匙,经多次协商未果。房元俊辩称:根据合同法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上可撤销的事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请求驳回刘青来的诉讼请求,如刘青来想撤销合同,需要给予合理的经济损失。房元俊对合同的缔结、履行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过错,不应向刘青来返还约定的租金。刘青来诉称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降低房屋阳面的木制床铺高度,这纯属无之谈,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此项事宜,且在合同中特意补充道不能改动此床铺高度,故刘青来认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不成立。刘青来要求撤销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不存在法定事由,因此刘青来起诉不能成立。房元俊不应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本案纠纷完全是刘青来引起,且无任何法律上的正当理由,应由其自行承担败诉所带来的任何不利风险。房元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刘青来赔偿因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11050元;诉讼费由刘青来负担。事实和理由:房元俊与刘青来于2020年10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刘青来以每年租金7000元租用房元俊位于蛟河市河北街道永康小区87栋4单元103室房屋,租期一年,室内物品押金500元,合同签订时刘青来交给房元俊现金共计7500元。租赁房屋时,房元俊反复强调房屋不租给生病的老年人和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刘青来说居住者身体健康,无任何重大疾病。此外,双方还约定,不得任意改动出租屋中的家具,而后,刘青来又以身体不健康,活动不便为由,要求房元俊调整木制床铺的高度,明显违反了双方约定。房屋装修后,刘青来拒不接收钥匙,并以此为理由要求撤销合同,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并且,刘青来在签订合同时欺骗房元俊说家里老人身体健康无重大疾病乃为过错方。双方合同签订后,房元俊按照刘青来的要求对房屋进行装修,安装热水器、铺地板,更换暖气片,扔掉单人床、洗衣机、冰箱、桌子、椅子、柜子、箱子、三个席梦思床垫,更换座便,但在房屋装修完可以居住是,刘青来确迟迟不收钥匙,导致房屋无法交付。对于大炕问题,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经约定好,不能拆,刘青来来看房时房元俊也做明确要求,不能拆炕,双方同意,现场交付的租金。由于刘青来来看房时,此房屋还在正常租赁期内,告知刘青来月末以后才能收房,但刘青来着急入住,不得以,房元俊和原有租户协商,让其提前搬走,退还租金1000元。刘青来违约,房元俊要求刘青来赔偿如下损失共计11050元。1.新铺地板费用1500元、2.更换暖气片费用2460元、3.安装热水器390元、4.退还房屋原租户租金及赔偿金1000元、5、空房期两个月3500元、6.扔掉的洗衣机价值500元、7.扔掉的单人床价值200元、8.扔掉的冰箱价值500元、9.更换坐便器价值500元、10.扔掉的桌子、椅子、柜子、箱子、床垫价值500元。综上所述,房元俊的所有行为均为正当行使权力的行为,刘青来无故违反合同约定,房元俊要求予以赔偿。刘青来反诉辩称:房元俊所述与事实不符。刘青来与房元俊于2020年10月7日签订租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起租日期为钥匙交付之日起计算。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中关于房屋因使用需要装修装饰不需要房主房元俊同意的条款,并于合同签订时刘青来将7000元房租、500元押金交付给房元俊,房元俊将冰箱、洗衣机等物品拉走。合同签订后,刘青来为了便于老人使用需要对房屋中的大炕予以拆除,房元俊不同意,双方即发生争议。争议发生后,刘青来要求与房元俊解除租赁合同,房元俊同意解除,但双方对房元俊返还刘青来已交付的房屋租金多少问题发生纠纷,以上便是本案的事实。根据本案事实,刘青来经了解,房元俊于发生争议时至今没有将钥匙交付给刘青来,且房元俊于2020年10月将房屋转租他人,根据法律规定,刘青来的原诉是成立的,房元俊的反诉是不能成立的。在合同中,房元俊在附加备注条款明确写明冰箱、洗衣机已被房元俊拉走,而在反诉中房元俊要求刘青来予以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房元俊在反诉状中也明确写明为达成租赁合同的合意,房元俊将私有物品予以处理,与刘青来无关,其反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7日,房元俊与刘青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元俊将坐落于蛟河市新区永泰小区87栋4单元103室房屋出租给刘青来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年租金7000元,起租日至房屋钥匙交付日起计算。刘青来在合同签订后交付房元俊租金7000元及押金500元。在交付钥匙时双方对房屋中大炕拆除一事放生争议,导致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关于刘青来诉请要求解除合同一节,因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不再审理。刘青来要求房元俊返还租金7000元及押金500元,考虑到,房元俊对出租房屋做了一定的准备,并提前与原租户解除合同,退还原租户租金及损失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案中在返还刘青来的租金中予以扣除1000元为宜,即房元俊返还刘青来租金6000元、押金500元。房元俊反诉刘青来赔偿因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11050元,因双方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房元俊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房元俊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元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刘青来房屋租金及押金6500元;二、驳回原告刘青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房元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房元俊负担21元,由原告刘青来负担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元,由反诉原告房元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宏国人民陪审员  李  焱人民陪审员  孔德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书  记  员  马  慧(此件共8页,共印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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