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张中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6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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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630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张中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张中桂;张林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路保险大厦。负责人:王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桂,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雅,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中桂、张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7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被上诉人张中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支持的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中张中桂申请关联性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完全是基于自身原因造成,与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承担。张中桂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关联性鉴定完全是为了确定其伤情情况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是合理必要的费用,是为了查明被上诉人伤情情况,确定被上诉人实际损失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因此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一方承担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中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8438.73元;2.判令二被告根据鉴定意见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3.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8日12时10分许,在南皮县内道路,张中桂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张林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张中桂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中桂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皮县人民医院救治,自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23日实际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7478.63元。经双方协商、一审法院委托,2021年4月9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津津实[2021]临床鉴字第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中桂的右侧第二肋骨骨折与2020年1月8日在交通事故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9000元。2021年4月21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沧县司鉴[2020]临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冀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保险事实、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J×××××号车辆所投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数额无误,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损伤程度,一审法院确定原告误工期9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营养费酌定保护每天20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能真实反映原告方因此次事故减少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参照2021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参照2021年度河北省居民和社会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4383元计算护理费理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但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损害后果、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保护此项损失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依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鉴定等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属于为查明原告人身损害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410元,其提交的修车票据不能证实车辆的客观损失,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以上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478.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3、营养费:20元/天×45天=900元;4、误工费:33960元/年×90天=8373.7元;5、护理费:44383元/年×45天=5471.88元;6、残疾赔偿金:37286/年×20年×10%=7457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0600元;10、鉴定检查费:393元,以上总计113689.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J×××××号车辆所投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因原告方损失保险公司能足额赔付,被告张林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张中桂各项损失总计113689.2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27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林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的鉴定费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中桂的伤情存疑,被上诉人张中桂申请其右侧第二肋骨骨折与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一审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费用,是被上诉人张中桂为查明其损失范围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纪召雷书 记 员 张 晔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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