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恒祥、唐顺坡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豫0329执异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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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29执异110号案件名称
陈恒祥、唐顺坡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伊川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陈恒祥;唐顺坡;陈治民;陈少飞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329执异110号异议人(案外人):陈恒祥,男,200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申请执行人:唐顺坡,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被执行人:陈治民,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被执行人:陈少飞,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本院在执行唐顺坡与陈治民、陈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恒祥对执行被执行人陈治民所有的位于伊川县的自建房(土地证号伊城瑶集用(2007)第号)(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恒祥称,案涉房产属于异议人所有,且已于2015年6月6日经伊川县人民政府、伊川县国土资源局确认登记。并已办理(伊证国用(2015)第20-号使用权证。与本案被执行人陈治民没有任何关系,也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陈治民、陈少飞之间的债权债务无任何关系。法院执行案涉房产错误,请求撤销(2021)豫0329执恢293号裁定书并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拍卖。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唐顺坡与被执行人陈治民、陈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本院作出的(2020)豫0329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因被执行人陈治民、陈少飞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唐顺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查封了案涉房产。并委托河南明来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房产价值进行评估,该事务所于2020年12月27日作出河南明来评报字(2020)L047号评估报告,案涉房产评估价值为1003200元。伊川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25日对案涉房产占有的土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使用权人为本案被执行人陈治民,土地所有权人为伊川县委,地类(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集建,使用权面积为167平方米(14.6米×11.43米),四至为:北风道,南路,西刘学斌,东白武学。异议人陈恒祥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显示:证号为伊证国用(2015)第20-号,地类(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空白。使用权面积为224.75平方米(14.5米×15.5米),四至为:北法院,南路,西刘学彬,东白学武。被执行人陈治民与方俊利于2008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2月11日在伊川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本案异议人陈恒祥为陈治民与方俊利的儿子。异议人陈恒祥母亲方俊利称案涉房产于2004年左右建成。另查明,本院(2020)豫0329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显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伊川县城关街道办事处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执行陈治民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金利环、董建国以案涉房产已经于2012年4月21日由陈治民、方俊利夫妇以375000元卖给异议人,异议人全家并已在此居住生活为由对该案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该案后以因该土地使用权至今仍登记在陈治民名下,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由驳回了异议人金利环、董建国的异议请求。在该案执行中,本案异议人未对该案执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异议人陈恒祥提出执行异议的依据是其提交的一份土地使用证,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系由陈治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没有证据证明陈治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被撤销,且两份土地使用证的记载内容也并不一致,故异议人提交的土地使用证不能否定陈治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效力。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见,本案的案涉房产是由异议人的父母即陈治民、方俊利建造,其二人对案涉房产拥有产权,异议人提交的土地使用证不能否定案涉房屋产权属于其父母陈治民、方俊利所有。本案债务形成于2013年,异议人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显示办证时间是2015年6月16日,当时异议人还是未成年人。综上,异议人请求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恒祥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东亮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人民陪审员 张婵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司磊磊书 记 员 郭豪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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