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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祥与长春市春城储油设备容器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105民初33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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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05民初3303号
  • 案件名称

    王玉祥与长春市春城储油设备容器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王玉祥;长春市春城储油设备容器厂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105民初3303号原告:王玉祥,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长春市春城储油设备容器厂,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东绿安街23号。        法定代表人:王**。        原告王玉祥与被告长春市春城储油设备容器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王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至2017年社会保险;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3.请求被告支付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1975年7月1日下乡,1979年回首钢吉林柴油机厂建筑公司工作。1986年,首钢柴油机厂收购了长春市春城储油设备容器厂,随即,原告被调至被告处工作,直至退休。1987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原告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2005年补缴)。自2004年至今,被告未依约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均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应区分两种情形:1.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这是因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属于典型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即是上述第二种类型,该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在本案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因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行政职权审查、核定并办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玉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雪莹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方旭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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