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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素君、王继忠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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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169号
  • 案件名称

    王素君、王继忠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王素君;王继忠;陈秀娟;王洋;李玲
  • 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君,女,193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勋,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明权,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原审第三人:王继忠,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黑山县。原审第三人:陈秀娟,女,1964年10月2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黑山县。原审第三人:王洋,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黑山县。原审第三人:李玲,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山县。三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忠,分别系陈秀娟之夫、王洋之父、李玲之公爹,1963年4月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黑山县。上诉人王素君因与被上诉人贾明权、原审第三人王继忠、陈秀娟、王洋、李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21)辽0726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素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勋,被上诉人贾明权,原审第三人王继忠,原审第三人王洋、李玲、陈秀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素君上诉请求:1、撤销黑山县(2021)辽0726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上诉人王素君对案涉房屋有永久居住权,法院对案涉房屋暂缓执行。3、一审法院按财产案件收诉讼费1800元不妥,应按非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4、一、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王素君系原审第三人王继忠的岳母,是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2012年12月8日上诉人同已故丈夫陈绍庚与原审第三人王继忠夫妇签订协议,约定:王继忠购买嘉和园3号楼1单元10层西户,王素君出资10万元(包括首付和装修款),产权归乙方(王继忠夫妇)所有,甲方(王素君、陈绍庚)享有居住权,乙方负责我们夫妇养老送终(详见协议书)。(二)1、在2012年12月8日原告同其丈夫陈绍庚与原审第三人王继忠夫妇签订协议,规定王素君、陈绍享有居住权。在签订该协议是法律没有规定享有居住权必须要进行登记。2、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并且双方按照协议的规定已经实际履行着。3、王素君对案涉房屋享受居住权的法律事实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民法典》又没有朔及力,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认为设立居住权后,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未能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故原告居住权未生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造成错误判决结果。4、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是关于居住权的诉求,而非财产案件,一审法律按房屋财产收取诉讼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贾明权答辩称:案涉房屋根本没有上诉人的名字,也不是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也没有在案涉房屋居住过。查封三年了上诉人才起诉,评估费都是我替上诉人交的。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上诉人是我岳母,在2012年买房子的时候,我岳父和岳母给我出资10万元,6万元首付4万元装修费,当时签订了协议,上诉人夫妇的生活归我养,我也实际履行了义务,我也履行了合同,我以前没有告诉上诉人房子被查封,去年年底上诉人才知道,所以上诉人在2021年初才起诉到法院,法院的一审判决我不同意,因为我们合同是在2012年签的,居住就以合同为准,当时没有办理居住权的部门。原审适用《民法典》错误,因为《民法典》没有溯及力,我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素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位于黑山县嘉和园1号楼2单元10层西户有居住权,允许原告永久居住;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8日,原告同其丈夫陈绍庚与第三人王继忠夫妇签订协议,约定:王继忠购买嘉和园1号楼2单元10层西户,王素君出资10万元(包括首付和装修款),产权归乙方(王继忠夫妇)所有,甲方(王素君、陈绍庚)享有居住权,乙方负责原告同其丈夫陈绍庚养老送终。黑山县法院在执行申请人贾明权与被执行人王继忠、陈秀娟、王洋、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2018)辽0726执90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王继忠名下位于嘉和园小区该处住宅楼。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王继忠名下的案争房产被法院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民事判决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王继忠、陈秀娟、王洋、李玲与贾明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王继忠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贾明权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王继忠的财产,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必须履行,法院可以对王继忠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居住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条是关于居住权设立方式的规定,居住权合同签订后应当申请登记,登记是居住权生效要件,该权利必须经一定形式予以公示,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王继忠虽订立了居住权合同,因该房产已经被法院查封,原告未能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故原告居住权未生效,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素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素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素君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其提出的执行异议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经查,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原审第三人王继忠名下,原审法院因王继忠未履行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贾明权的申请强制执行王继忠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素君虽与原审第三人王继忠签订了居住权协议,但因上诉人未提供其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居住权未设立,并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王素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素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宏伟审 判 员 王玉龙审 判 员 王金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杨艳洲书 记 员 高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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