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铁刚、陈振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1302民初20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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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1302民初2041号案件名称
李铁刚、陈振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李铁刚;陈振勇;南通威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春风十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302民初2041号原告:李铁刚,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勇,男,1988年2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极军,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威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MA1TEM5W5J,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经济开发区井冈山路126号服务业集中区2号楼101-3。法定代表人:孟亚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春风十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MA1WE5UC76,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纬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蔡桂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铁刚诉被告陈振勇、南通威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赛公司)、江苏春风十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十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被告陈振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极军、被告威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被告春风十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铁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振勇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4234元;2.判令被告威赛公司、春风十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春风十里公司将其位于宿迁市宿城区的农业生态大棚工程发包给被告威赛公司,被告威赛公司又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陈振勇个人,而原告受雇于被告陈振勇,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宿迁市宿城区大棚工地干活。2018年12月30日,在原告正常施工过程,大棚突然倒塌,导致原告受伤,由被告陈振勇送往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检查,检查费由被告陈振勇垫付。次日即转入宿迁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主要伤情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45222.79仍由被告陈振勇垫付。后原告回到山东老家修养,并单方委托菏泽德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上述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2020年10月29日,原告至菏泽市立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3天,自费支付医疗费8294.70元。据此,原告主张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8294.70元;2.残疾赔偿金72621.10元[(24657+5703)*1.84*13*10%];3.误工费37850元(180/天*210天);4.护理费17458.2元(53102元/365天*120天);5.营养费3600元(30/天*12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1160元(40/天*29天);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54234元。三被告拒不赔付,因而成诉。被告陈振勇辩称,案涉垮塌大棚位于宿迁市宿城区,被告春风十里公司为业主,被告威赛公司为承包方,后又转包给被告陈振勇,该大棚垮塌的原因是被告春风十里公司作为业主设计不合理,故应由被告春风十里公司承担责任;且原告李铁刚进入大棚施工却没有佩戴安全设施,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原告李铁刚应对自身损害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陈振勇为原告李铁刚购买有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铁刚已获得保险理赔款22000元,应作相应抵扣,原告李铁刚不应获得双份赔偿;被告陈振勇已垫付款项有医疗费47822.79元、陪护15天花费护工费元、伙食费500元、购置营养品、生活用品等1000元、交通费5000元、请医师2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威赛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李铁刚、被告陈振勇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案涉大棚工程是被告春风十里公司直接发包给被告陈振勇的,我司虽与被告春风十里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但尚未实际履行即告解除,故请求驳回原告李铁刚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春风十里公司辩称,我司系案涉大棚工程的发包方,工程系发包给被告威赛公司的,被告陈振勇又借用被告威赛公司的资质进行实际施工,原告李铁刚是被告陈振勇雇佣的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陈振勇承担责任,我司与原告李铁刚无任何法律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李铁刚对我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2日,被告陈振勇与被告春风十里公司就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农业生态大棚签订《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陈振勇承建上述大棚建设工程。随后,被告威赛公司与被告春风十里公司签订另一份内容完全一致的《协议》。且,被告陈振勇持有被告威赛公司加盖公章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对此,被告陈振勇和被告春风十里公司均称系因被告陈振勇个人不具备资质,才找到被告威赛公司借用资质,而被告威赛公司予以否认。2018年10月17日,被告陈振勇雇佣原告李铁刚到案涉大棚提供劳务,关于薪酬标准双方各持一词但均未举证。2018年12月30日,原告李铁刚在劳务过程中遭遇大棚倒塌而受伤,由被告陈振勇立即送往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检查,并于次日至宿迁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铁刚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共住院23天,被告陈振勇为此垫付医疗费47822.79元、请人陪护原告李铁刚15天。2020年10月29日,原告李铁刚至菏泽市立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3天,自费支付医疗费8294.70元。2019年5月23日,原告李铁刚单方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但因系单方委托鉴定,被告陈振勇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委托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铁刚因劳务伤致左胫骨平台及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经相关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铁刚误工期以伤后21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120日为宜。被告陈振勇为此预缴鉴定费3350元。此外,被告陈振勇曾为原告李铁刚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9年3月3日,原告李铁刚获得保险理赔款22000元,保险事故原因记载为食物中毒。另查,2020年江苏省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390元,其中工资性收入为24657元、经营净收入为5703元、全省平均负担系数为1.84。以上事实有原告李铁刚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陈振勇提供的《协议》2份、病历材料、保险单、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宿某司某所[2021]临鉴字第182号)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陈振勇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多少?2.被告威赛公司、春风十里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李铁刚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铁刚与被告陈振勇即系劳务关系,原告李铁刚在案涉大棚内提供劳务时,案涉大棚突然倒塌,砸伤原告李铁刚,可以认定原告李铁刚是因劳务而受到损害,且原告李铁刚对损害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相反,被告陈振勇作为雇主有责任确保劳务环境的安全,故被告陈振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李铁刚无责。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出发,亦应对将自己资质出借给无资质的个人或企业的被挂靠人苛以相当的法律责任。首先,被告春风十里公司作为案涉大棚工程的发包方,与被告陈振勇、威赛公司分别签订内容一致的施工《协议》,可以认定其是明确知晓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陈振勇个人将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故被告春风十里公司应当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陈振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被告威赛公司虽辩称其与被告春风十里公司之间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其与被告陈振勇之间也无任何关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春风十里公司之间的《协议》已解除或终止,亦未能对被告陈振勇持有其公司各相关证件复印件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威赛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认定被告陈振勇与被告威赛公司就案涉大棚工程存在资质借用、实际挂靠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威赛公司出借资质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被告陈振勇具有共同的过错,应与被告陈振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李铁刚损失如下:1.医疗费8294.70元有住院病案、费用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1040元(40*26)予以认定;3.营养费3600元(30*120)予以认定;4.伤残赔偿金72621.12元[(24657+5703)*1.84*13*10%]予以认定;5.误工费,因原告李铁刚、被告陈振勇对劳务薪酬各持一词且均未举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李铁刚存在误工损失,标准则参照2020年江苏省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390元,故予以酌定误工费为24990元(119*210);6.护理费,原告李铁刚亦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本院参照本地区护理费用的一般标准90元/天予以认定,在扣减被告陈振勇已负担的陪护15天后,护理费为9450元[90*(120-15)];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125295.82元。关于原告李铁刚主张的单方委托鉴定费1300元,非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振勇辩称的扣减意外伤害保险赔款22000元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有二:一是该保险事故记载为食物中毒,与本案事故原因不符;二是即便该赔款实际针对本案事故,但因其系意外伤害保险,并不能当然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陈振勇主张其垫付的其他费用,未有书面证据且原告李铁刚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陈振勇、威赛公司、春风十里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李铁刚125295.82元。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振勇、南通威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春风十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李铁刚赔付125295.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鉴定费3350元,由被告陈振勇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陈振勇、南通威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春风十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严冬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方心洁书 记 员 方 远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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