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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玉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齐笑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6民终60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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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6067号
  • 案件名称

    河北玉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齐笑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河北玉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齐笑
  • 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6民终6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玉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朱各庄镇王祥村。法定代表人:谷九宗,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笑,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上诉人河北玉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21)冀0628民初8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玉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高阳县人民法院(2021)冀0628民初8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是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人,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理应受法律保护。2.被上诉人扣留、占有、阻拦上诉人运走案涉货物,其无权占有案涉货物且拒不返还,其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无权占有案涉货物且拒不返还。如果是,被上诉人就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据案件事实来看,被上诉人虽是保定帝谷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帝谷公司从未授意或指使被上诉人扣留案涉货物。帝谷公司法定代表人谷一族本人并代表帝谷公司一直反对被上诉人的无权占有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帝谷公司现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实际扣留、占有、阻拦上诉人运走案涉货物的行为人是被上诉人。该扣留、占有、阻拦行为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个人故意侵权行为,不是被上诉人的履职行为,也不是帝谷公司的公司行为。在被上诉人阻拦拉货、拒不返还时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谷九宗和谷一族曾经报过警,当地派出所民警出警并给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无果。被上诉人实际控制着存放案涉货物的仓库院落,门锁钥匙也一直都在被上诉人手中,致使上诉人对案涉货物一直无法占用处分。综合案件事实来看,本案中帝谷公司根本不存在无权占有、拒不返还案涉货物的行为,是被上诉人无权占有案涉货物且拒不返还。因此,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进行了虚假陈述。被上诉人称不认识上诉人且与上诉人无任何业务往来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作为帝谷公司的股东之一和实际管理人,其知道帝谷公司与上诉人存在业务往来,帝谷公司为上诉人的线上订单进行包装发货,其知道案涉货物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是实际扣留、占有、阻拦上诉人运走案涉货物的侵权行为人,被上诉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在原审中进行了虚假陈述。4.本案诉讼引发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与帝谷公司的另两名股东谷一族、曹洪龙三人之间发生了争议。因帝谷公司经营不善,被上诉人不愿承担股东出资风险,谷一族不同意被上诉人全资撤回股资。其为了对帝谷公司所投的股资20万元不折本,因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谷九宗系谷一族的父亲,案涉货物的存放地在高阳县,被上诉人是高阳县人,被上诉人就无权占有了上诉人的案涉货物且拒不返还。被上诉人以此作为要挟,胁迫谷一族给付被上诉人股资20万元,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从而引发了本案诉讼。5.本案不是上诉人与帝谷公司之间因企业业务往来引发的诉讼纠纷。案涉货物存放地点是帝谷公司的实际经营地点,被上诉人是帝谷公司的股东之一、上诉人与帝谷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这些均是事实,但这些事实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实际扣留、占有、阻拦上诉人运走案涉货物的事实,更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是案涉货物的无权占有人且拒不返还的事实。被上诉人的无权占有是其个人行为,不属于为帝谷公司的履职行为。原审裁定以上述3个事实为由就认定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错误。被上诉人齐笑辩称,认可一审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玉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干发帽、浴裙、毛巾、浴巾、马桶垫等货物(详见清单,价值约339,5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玉洁公司主张其所有的干发帽、浴裙、毛巾、浴巾、马桶垫等货物存在高阳县小王果庄乡李果庄村与王家河村交汇处南行100米路西第一家院内,由被告为其订单包装发货,被告齐笑辩称不认识原告,且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经查,原告主张货物存放地点,系被告与案外人谷一族、曹洪龙合伙成立的保定帝谷商贸公司实际经营地点,被告为该公司股东之一,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为保定帝谷商贸公司,并非本案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北玉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玉洁公司起诉要求齐笑返还原物,其起诉的被告明确,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玉洁公司的起诉,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21)冀0628民初85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高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珍惠审 判 员 田 苗审 判 员 肖 雅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刘秀卿书 记 员 李雪朔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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