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志钧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622执111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黔0622执1118号案件名称
郭志钧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郭志钧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622执1118号被执行人:郭志钧,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被告人郭志钧犯诈骗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玉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处:被告人郭志钧并处罚金人币一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五万四千三百元,因郭志钧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缴清罚金的义务,本院综合审判庭2021年6月30日移送,于7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一、向被执行人郭志钧送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缴款通知书等。二、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网络查询系统、线下传统查询及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在证券、互联网、银行、房屋、车辆、公积金等机构有足以执行的财产信息。三、已将被执行人郭志钧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综上所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且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有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以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 楷审判员 张江湖审判员 史勋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晋藜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于某1与耿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再97号 下一篇 衡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405民初17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