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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1与耿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再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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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再97号
  • 案件名称

    于某1与耿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于某1;耿某
  • 案件缘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再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1(残疾等级贰级:精神贰级,视力肆级),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平谷区。法定代理人:于某2(于某1之姐),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平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利海化工有限公司退休职员,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3(耿某之女),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地坛医院职员,住北京市平谷区。于某1与耿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京0117民初10091号民事判决。于某1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京03民终16518号民事判决。于某1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京民申31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京03民再12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京0117民再9号民事判决。于某1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于某2、被上诉人耿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1)京0117民再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耿某的起诉;上诉费由耿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同一基本事实,同一争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统一,于某1家宅基地上的房屋翻建于1964年,建房时留有后门,1968年耿某获批宅基地,占用了于某1家祖遗宅基地,当时批准部门准予于某1留四尺宽后院并垒后院墙作为两家界限。耿某1998年翻建房屋时将于某1家后院墙拆除,封堵后门,侵犯了于某1的权利。现要求耿某归还四尺宽的后院。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于某1为多重残疾人,于某2为于某1的监护人,非诉讼代理人。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上诉人的请求予以解决。耿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于某1家不存在后院,1968年村里将于某1家后院空地批给耿某家作宅基地,两家是前后邻居,于某1家在前,耿某家在后。耿某家盖房至今已经有20多年了,于某1与周围邻居矛盾重重,才把封堵了50多年的后门给拆了,以此要挟耿某家。于某1提交的照片是伪造的,不符合实际情况。其称照片为1996年或1997年拍摄,当时不会有电子设备,且照片各个角度都有,不合常理。耿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于某1立即将北京市平谷区某镇某号房留出的后门封堵,恢复原状。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耿某与于某1同村居住,前后邻居,耿某居后、于某1居前。2019年6月14日,于某1将自家房后墙中间用于封堵后门的砖墙拆掉,于某1打开自家房后门即可进入耿某家宅院。耿某提交的录像、录音,能够证明于某1所养的犬及于某1亲属打开房后门直接进入到耿某家宅院,给耿某家正常生活造成影响。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一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本案中,耿某、于某1系前后邻居,且相邻居住多年,双方产生纠纷后应维持现状并到相关部门寻求解决。但于某1不维持现状、不找相关部门寻求解决,而是擅自拆除了自家北房后墙用于封堵后门的砖墙,打开后门,导致其亲属和豢养的犬随意进入耿某家宅院,对耿某家人的生活造成了妨害,现耿某要求于某1将拆掉的后门门洞进行封堵,恢复原状,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于某1的抗辩主张属双方宅基地权属争议,此争议应寻求相关部门予以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于某1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某镇某号房北后门外的门洞进行封堵,恢复原状。二审中,于某1提供证据: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京平政复字[2021]5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用以证明镇政府确权是错误的,不合理的。耿某质证认为,这个证据在一审法院重审时上诉人提交过,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显示,于某1因不服平谷镇人民政府[2020]10号《关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由于该《关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已于2021年3月15日被平谷镇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复议终止。关于[2020]10号《关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被撤销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作出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不再重复审查。至本案裁判文书作出前,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反映就该土地使用权争议事项平谷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决定。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于某1提出异议称“打开自家房后门即可进入耿某家宅院”认定不正确,是由于耿某拆除了后院墙,其不开后门,不去耿某家。另查,耿某与于某1同村居住,南北邻居,两户均坐北朝南,于某1居南。对于院落情况,于某1称其北房的后山墙即为间隔两户院落的院墙,盖房时留有后门,门外有门洞,与北房相连。耿某对此不持异议。于某2认为依据村委会的证明及残疾证可以确认于某1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需再进行行为能力鉴定,一审法院据此将于某2列为于某1的法定代理人。于某1上诉主张其应作为于某1的监护人而非代理人,经法庭释明,于某1表示认可,同意作为于某1的法定代理人。耿某同意于某2以于某1监护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21年3月15日,平谷镇人民政府出具撤销决定,认为[2020]10号《关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存在问题,决定撤销该《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现涉案宅基地尚有争议,考虑耿某、于某1前后邻居,相邻居住多年的历史情况,双方产生纠纷后应维持现状并到相关部门寻求解决。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于某1擅自拆除了封堵自家北房后山墙中间原设有后门的墙砖,打开后门,导致其亲属和豢养的家犬随意进入耿某家宅院,对耿某家人的生活造成了妨害。耿某要求于某1将拆掉的后门门洞进行封堵,恢复原状,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于某1主张其后院墙1998年被耿某拆除,将后门封堵,侵占了四尺后院,故才拆除后门砖墙,但其多年来未主张权利,现该拆除方式亦有不当,不属于合法的自力救济,应待相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后,依法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于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赵 晖审 判 员  孙 栋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高明正法官助理  孙 辉书 记 员  徐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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