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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锋与金福文、宋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422民初10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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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422民初1039号
  • 案件名称

    田锋与金福文、宋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东辽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田锋;金福文;宋艳红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422民初1039号原告:田锋,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东辽县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住东辽县。        被告:金福文,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住东辽县。        被告:宋艳红,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住东辽县,系金福文妻子。        原告田锋与被告宋艳红、金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福文、宋艳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1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4日被告因养鸡场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4月15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8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于2013年和2014年按月利息2分分别支付了利息。2017年12月1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拖欠利息的欠据为38.4万元。2021年二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截止到目前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2017年利息38.4万元及2017年之后的利息。原告每年均向二被告索要该欠款及利息,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迟。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        宋艳红、金福文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是二被告给我出具的借条三份(分别是30万元、20万元及15万元)及欠条为38.4万元一份,证明二被告分三次向我借款,合计103.4万元,之后二被告给了我2万元,现在还欠我101.4万元,我主张的是101万元。        证据二是我调取的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辽县农业银行的银行流水,证明我取的钱和借给二被告的钱是相符的。        证据三是证人马峰的证言,证明二被告原来经营肉鸡,当时他们经营的非常好,从2013年开始以月利2分向原告借的款,给了原告一部分利息,本金一分钱没给,后来由于二被告经营不善,养鸡场亏损,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本金和利息,但二被告都没有给原告。        被告金福文、宋艳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养鸡场需要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分;2014年4月15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2014年8月26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三笔借款均是由马峰经手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相应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于2017年12月1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拖欠利息的欠据一份,欠利息为38.4万元。2021年8月2日二被告又为原告重新出具了三份借据和一份欠据。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2017年前的利息38.4万元及2017年之后的利息,因二被告又给付原告2万元,现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金65万元、利息36万元,合计10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田锋与被告金福文、宋艳红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原告主张的借款65万元应予支持;借条约定月利率2分不违反当时法律规定,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是对内容的认可,故原告的该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福文、宋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田锋借款65万元、利息36万元,合计10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45元,由被告金福文、宋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凡君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谷纯华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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