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保木与钱熙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151民申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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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51民申13号案件名称
陈保木与钱熙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陈保木;钱熙会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51民申1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陈保木,男,195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钱熙会,女,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陈保木因与钱熙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渝0151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陈保木申请再审称,村委会调解时陈保木并未在场,误将抽水12天写成2天,此后调解情况说明也进行了更正,陈保木为准备小湾田栽秧,从自己家里的水井抽取了12天的水被钱熙会擅自使用,原审中未采信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适用法律也出现错误,因此依法申请再审。 钱熙会提交意见称,并未从陈保木的田里放水,其藕田的水是从水库抽取所得,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保木请求钱熙会赔偿其抽水12天的电费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钱熙会从其田里放水及连续抽水12天的具体损失,陈保木举示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钱熙会从其屯水的田里放水至其藕田,钱熙会也抗辩并未从陈保木的田里放水,且钱熙会的藕田与陈保木屯水的田并非直接相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陈保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陈保木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保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毕耀才 审 判 员 何振华 审 判 员 吕 鑫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清兰- 1 -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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