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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桂元、李香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202民初20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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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202民初2048号
  • 案件名称

    文桂元、李香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文桂元;李香芝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02民初2048号原告:文桂元,女,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告:李香芝,男,199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文桂元与李香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桂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香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桂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35513元,及2019年5月30日止到期未按时归还借款的利息8998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香芝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被告李香芝以开网店、找工作、做生意、购买生活用品、相亲、看病等借款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535513元。在被告依次承诺的还款日期均为归还的情况下向,原告从2017年12月开始至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每次以不同的借款拖延。又给原告出具借条若干张,约定月息1.5分。到2019年5月30日为止产生利息共计89980元。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香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条等证据真实合法,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以姐弟相称,2017年5月1日起,被告李香芝以做生意、找工作、日常消费开支等理由多次向原告小额借款,原告文桂元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2018年6月12日,被告李香芝向原告文桂元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文桂元现金款467140元,本金肆拾陆万柒仟壹佰肆拾元整,日利息%0.05,月息1.5分/10000元,利息10000/5元一天,467140×0.18=84085(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到2019年5月30号本息偿还总计:551225元。借款用途(平台运作)。”2018年7月11日,被告李香芝再向原告文桂元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文桂元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分期上班还2-3000每个月,以行动保证。”2018年7月20日,被告李香芝再向原告文桂元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文桂元现金叁万贰仟柒佰伍拾元整¥32750元,日利息1.5分/利息是5895元一万元(一天5元)按此计算,借款到2019年9月16日止归还。”以上借条借款本金共计509890元,利息共计89947元。此后被告李香芝偿还了原告文桂元10万元,剩余借款未偿还,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香芝向原告文桂元借款,原告文桂元向被告李香芝支付了借款,由此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借款本金数额,根据被告李香芝出具的借条、原告文桂元的支付记录、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李香芝欠原告文桂元借款本金509890元,被告李香芝已偿还借款100000元,故还需偿还原告文桂元借款本金409890元(509890元-100000元)。对于借款利息,被告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共计89947元(折合年利率18%),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89947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5513元、利息89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金409890元、利息89947元范围内支持。原告文桂元超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数额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借条等借款凭证证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香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香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桂元偿还借款本金409890元、利息89947元;二、驳回原告文桂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4元,减半收取5027元,由被告李香芝负担4017.12元,原告文桂元负担100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谢振宁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盘利斌书 记 员 胡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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