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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英杰、俞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6民终6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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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6民终6138号
  • 案件名称

    张英杰、俞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张英杰;俞涛;于善风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6民终6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英杰,女,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栋,山东川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涛,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善风,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英杰因与被上诉人俞涛、于善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1)鲁0602民初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英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将借款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给于善风后,资金完全由于善风支配,如何投资、实际获利等情况上诉人完全不知情,所谓投资也没有以上诉人名义进行。于善风将上诉人资金与其自有资金混同进行投资,在银行流水还款中注明“还本付息”,结合偿还本息的行为及通话录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于善风在法庭中并未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因为其不认为双方之前存在借款或其他债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系自然人,没有理财资质,上诉人与高兆平不认识,于善风不能提供上诉人委托其理财的证据,于善风辩称上诉人通过她在高兆平处理财不符合常理。即使上诉人在给于善风打款时备注投资,也应是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上诉人付款的目的是追求资金的固定本息回报而非承担风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善风、俞涛辩称:上诉人的转账有明确的指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英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以1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法定一年期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英杰与被告于善风系同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关于原、被告均认可的双方间的银行转账情况:原告张英杰尾号5839及尾号3194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于善风转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150000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于善风转款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合计130000元;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于善风转账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150000元,以上转账汇款共计430000元,且上述转账均备注“投资”。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8000元,备注“付利息”,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50000元,备注“还投资款”,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65000元,并备注“还本付息”。被告于善风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4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转账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当日被告转账给高兆平150000元,备注“于善风帮张英杰转投资款”;2013年4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转账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当日被告转账给高兆平150000元,备注“于善风替张英杰转投资”,2013年4月24日,柜台存现20000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转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当日,被告转账给高兆平240000元,备注显示为“转账”。原告张英杰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法院提交了:1、被告于善风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张,证明于善风与烟台分行会计财务部95355904015、高兆平存在多笔交易,其使用原告资金进行投资理财获取分红,给原告固定利息和本金,其他获利由其个人取得,原、被告间是保本付息、固定利率的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与被告于善风谈话录音一份、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将对账单给原告并称是俞涛与投资公司对接,将借款给了第三人高兆平,证明被告俞涛作为于善风的丈夫,知道涉案借款的发生,也实际使用了借款分红用于家庭消费,涉案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两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交易明细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通话录音恰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都全部转给了第三方,双方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俞涛对原告向被告于善风打款45万元知情,但系帮助原告在高兆平处投资,并非借贷。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二被告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于善风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8页,证明被告将收到的原告款项均转给了第三人高兆平,并在客户摘要处备注“于善风帮张英杰转投资款”,证明原、被告间并非借款关系。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上述证据可以证实:1、被告将原告的款项用于投资理财,且原告借款与被告的其他资金混同投资;2、被告在客户摘要中注明的“于善风帮张英杰转投”系被告自行填写的备注,原告不知情,且被告在逾期还款后才向原告纰漏资金用于投资,但实际上原告对被告将款项用于投资以及投资收益、分红、回款等事项均不知情;3、被告与高兆平存在多笔银行往来,汇款内容包括旅游款,这与录音当中被告所述其不认识高兆平,不知道高兆平家庭住址矛盾;4、被告利用该银行账户进行理财,其摘要当中多次注明“受托理财分红”、“受托理财还本”;5、该银行流水显示短短两年时间被告合计收入为4751854.56元,合计支出为4813958.97元,作为烟台市体育局的普通工作人员,该大额的银行流水已经远远超过被告的工资收入,进一步证实了其向包括原告在内的第三人借款进行投资的事实;6、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时,在客户摘要明确注明“还本付息”、“付利息”。综上,原告认为上述银行流水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将从原告处借来的款项在第三人处进行投资。诉讼前,法院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依法冻结被告于善风、俞涛在银行其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6万元,冻结期限为1年;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3年。原告预交财产保全费1320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载明的转款情况一致,能够证明双方间的资金往来情况。现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二被告对款项性质提出抗辩,且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于善风转款时备注为“投资”,及被告于善风收到原告转账当日全部转给了案外人高兆平,且备注“于善风替张英杰转投资”等内容,结合原、被告间通话录音的内容显示原告对款项在高兆平处并非不知情,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款项存在其他性质的可能性,原告仅据此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不充分,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辩称被告在向其转款时备注了“付利息”、“还投资款”、“还本付息”等内容,据此认为被告按约支付利息实为借款,但对其与被告间曾约定由被告向其支付固定本息回报的事实不能举证,故无法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对其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英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张英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150000元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系被上诉人的借款,要求其返还,被上诉人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该款项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理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英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张英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腾审判员  陈勇审判员  李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雯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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