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刘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4民初64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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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04民初6459号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刘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刘伟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4民初645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3535号。 负责人:刘清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吉林松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男,1980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省分行)诉被告刘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被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伟给付原告交行省分行信用卡本金、利息、费用共计30468.42元(利息截至2020年11月12日,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刘伟承担。 被告刘伟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是由原告单方制作的,原告具有对该证据调整的能力,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在订立合同时,对收取的各项费用,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说明的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理解该条款,该内容对持卡人不具有约束力。二、即使原、被告存在合同管理,原告对扩大损失负有责任,原告在被告已经逾期的情况下未在第一时间对被告采取诉讼、冻结额度等措施,放任损失的扩大。三、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有多处违法违规事实。违法盗取本人通讯录,给本人同事朋友打恶意催收电话。未尽到持卡人信息保护义务将本人逾期情况告知所有通讯录好友及亲人。利息及复利收取超过国家标准,违反国家金融监管政策,且存在“利滚利”的重复计息问题。侵害消费者知情权,未主动释明收费项目、任何计算的标准。违规收取违约金。违反国家金融监管的规定,在被告无力还款,收取违约金、利息的情况下,还继续给被告办理分期还款业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申请表约定内容: 被告刘伟通过网络渠道申请办理信用卡,2014年3月1日被告到交通银行签字,申领声明:本人系通过交通银行网上申请方式向贵行申请指定种类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本人确认,指定申请编号项下的所有资料,包括本表,通过网上申请输入的信息,本人以电话等方式要求补正的信息,以及以书面或影像等方式提供的证明文件等真实、准确、有效,共同构成本人向贵行提交的完整申请资料。本人在网上申请并勾选同意开通相关服务功能时,已充分了解并同意遵守相关业务规则(包括但不限于领用合约、章程、服务协议、业务条款细则等),本人在网上点击确认提交,即表明本人同意提交申领信用卡的申请。本人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收费表、重要提示和词表的其他各项内容,交通银行已对上述内容(尤其是以加粗字体显示的条款)进行了说明。主卡申请人同意上述声明并抄录签名: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 二、领用合约约定内容: 交通银行太平洋行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应还款项为乙方(刘伟)在甲方(交行省分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贷记卡的本金、透支利息和费用等。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乙方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超过200元(不含)人民币,则甲方有权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金额的5%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分期偿还(本金分期偿还):0%-1.5%/月。第六条(八)甲方可选择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送达与履行本合约相关的通知,其中针对不特定客户的公众性通知(包括但不限于调整产品和服务功能、暂停服务、修改《章程》、本合约和收费表等)经甲方营业网点或官方网站公告后,不再个别通知乙方。“滞纳金”于2017年1月1日取消,原告修改章程并公告后收取违约金。 三、信用卡欠款情况: 截止2020年11月12日,累计欠款尚欠本金25912.79元、利息2636.93元、分期手续费647.67元、违约金1271.03元,合计30468.4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领用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伟开卡使用后,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交行省分行以被告刘伟未还款为由,起诉要求偿还相应款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订立合同时对于利息、复利、费用的收取标准没有明示,没有提示被告注意,但被告曾在申领声明上签字,明确表示充分了解并同意遵守相关业务规则,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保护其个人信息,催收行为给家庭造成伤害,这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收取利息超过国家标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超过国家标准,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违规收取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对于章程、领用合约的修改可以通过公告的形式通知,而原告在修改章程、领用合约的关于违约金的部分后,已按约定在其网站上公告,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2020年11月12日前利息为2636.93元,2020年11月13日起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信用卡贷款本金25912.79元、2020年11月12日前利息2636.93元、分期手续费647.67元、违约金1271.03元及2020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计281元,由被告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禹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高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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