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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丽娜、苏建国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29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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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2958号
  • 案件名称

    任丽娜、苏建国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任丽娜;苏建国
  • 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2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建国,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三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丽娜,女,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XX城县。上诉人苏建国因与被上诉人任丽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建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驳回任丽娜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任丽娜负担。事实和理由:西安建国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公司所有往来项目均由其办理,涉案委托协议非其签订,是任丽娜与刘某某签订的,开票注明是刘,其并不认识刘某某,一审中刘某某亦未出庭,此人开具的票据真实性有待核实。任丽娜与刘某某签订委托协议当日,涉案款项以现金的方式交纳给了刘某某,建国公司未收到,因此任丽娜应向刘某某索要涉案款项。任丽娜辩称,2019年6月20日其与建国公司签订合同时交委托费180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当时开了收款收据盖的是建国公司公章,合同满一年后钱款没有退回,建国公司在2020年3月12日已经注销了,其未收到通知,注销时股东会上说无债务纠纷。其去过曲江管委会,曲江管委会说公租房应该是免费申请的,不应该收费。任丽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苏建国退还18000元及利息1044元(以18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20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12日为1044元),共计19044元;2.诉讼费由苏建国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国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苏建国。2019年6月20日,任丽娜(甲方、委托方)与建国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对甲方的保障性住房资格申请的前期准备工作进行指导、资料整理以及协助甲方向相关受理单位递交所需申请资料等事项;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报酬1.8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向乙方支付全部报酬;委托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协议履行完成时间以保障性住房相应网站公示甲方资格时间为准,委托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委托期限到期,甲方未取得保障性住房资格的,甲方应书面告知乙方终止合同办理退费,甲方未书面告知的,本协议委托期限自动顺延6个月;如甲方已交报酬,乙方因客观原因不能完成委托事项和超过委托协议规定期限而保障性住房相应网站未进行公示甲方资格的,则全额退回甲方已交报酬,并且支付甲方办理期间到终止日内所有利息(利息标准为银行平均综合利息的两倍);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建国公司向任丽娜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名称任丽娜,项目服务费,单价18000,填票人刘”。后,建国公司未完成案涉委托事项。建国公司清算及登记注销时未通知任丽娜。建国公司《清算报告》载明:“截止2020年1月30日止,本公司共有总资产0万元,公司清理完债权债务、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福利及基金,剩余净资产0万元,无负债”。《关于注销西安建国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本公司清算组成员江博文、苏建国、黄婷,对本公司债权债务进行逐一核查清算,并进行了债务清理,已将清算报告上报公司股东会。依据《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清算报告真实有效,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按照有关法律承担相应责任”。苏建国在前述《清算报告》及《决议》上签名确认。2020年3月12日,建国公司被依法注销。庭审中,任丽娜称合同签订当日,其以现金方式向建国公司交纳案涉款项1.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任丽娜与建国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约定,建国公司受任丽娜委托,为任丽娜保障性住房资格申请的前期准备工作进行指导、资料整理以及协助任丽娜向相关单位递交所需申请资料等事项,若建国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完成委托事项和超过委托协议规定期限而保障性住房相应网站未进行公示任丽娜资格,则建国公司全额退回已交报酬。根据该约定可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为对保障性住房指标进行买卖。因案涉协议扰乱了国家对保障性住房自愿宏观调配的公共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应属无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建国公司应当向任丽娜返还委托费用18000元。现建国公司已经注销,且在注销前未向任丽娜书面通知,根据注销建国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苏建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现任丽娜要求苏建国返还委托费180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任丽娜主张的逾期利息,综合考虑任丽娜对案涉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苏建国辩解建国公司未收到案涉款项,结合任丽娜提供建国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苏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丽娜委托报酬1.8万元;二、驳回原告任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元(任丽娜已预交),减半收取138元,由苏建国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给付任丽娜。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保障性住房是政府面向广大中低收入家庭提供的销售价格低于成本、由政府补贴的非盈利性住房。本案中,根据任丽娜与建国公司签订的涉案委托协议的内容可知,双方系对保障性住房指标的买卖。该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故建国公司应返还任丽娜因该合同取得的款项18000元。经查,建国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3月注销,该公司注销时并未通知任丽娜,一审判决由苏建国承担返还义务,并无不妥。苏建国上诉称建国公司未收到涉案款项,但任丽娜提供的建国公司加盖印章的涉案协议及收款收据,能够证明任丽娜将涉案款项支付给建国公司的事实,苏建国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苏建国的上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任丽娜主张的逾期利息,一审综合考虑任丽娜对案涉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任丽娜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苏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苏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亦 君审  判  员  赵 羽 嘉审  判  员  林   瀚 二O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高  喜  平书 记 员  朱  琳  婧         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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