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明静、周明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03民初50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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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03民初5018号案件名称
周明静、周明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周明静;周明媚;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街道蔡家埠社区沙街组案件缘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03民初5018号原告:周明静,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周明媚,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明,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街道蔡家埠社区沙街组,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街道蔡家埠社区沙街组。负责人:李安国,该组组长。原告周明静、周明媚诉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街道蔡家埠社区沙街组(以下简称沙街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静、周明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明、被告沙街组组长李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静、周明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分配款172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8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永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冷水滩区岚角山镇蔡家埠村三组土地52.18亩,用于湘江东路项目建设,征地补偿款共计2777896.98元。经组里讨论协商,达成分配方式及标准为:征地补偿款按田亩数占45%,人口数占55%的方式进行分配,每亩田分征地补偿款18427.26元,每人口分征地补偿款8633元。被告将原告的人口征地补偿分配款暂扣在村账镇代管中心,共计69064元,待调解同意或诉讼胜诉生效后在发放。原告虽是外嫁女,但具有本组的承包经营权,且户口一直在组里,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分得征地补偿款,现被告暂扣款项拒不支付给原告,已侵犯原告权益,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沙街组辩称,1、从法律法规讲,原告户口虽然在本组,年少时候分了责任田,田亩分配补偿款已分给原告。但原告出嫁后随丈夫离开本组,到夫家生活。好几年未见其身影,不在本组居住、生活、生产,不以土地为主要的生活来源。与本组没有牵连,不是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组曾参与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的应诉、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的应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三次判决原告均未胜诉,已经下定结论;2、本组邀请街道司法所、社区领导来本组进行调解。全组居民以户为单位进行书面投票表决,表决结果为23票同意,31票否决,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外嫁女请求分配补偿款失败。当场司法所以及社区领导签字盖章,证明该表决生效。在场全体居民(包括外嫁女本人或户主)都签字画押,一致认可;3、大家应尊重历史和现实,自古以来,女儿出嫁后都随丈夫到婆家繁衍生息,与娘家村组再无牵连。本组的分配决议(有关外嫁女的)与本社区其他征收组的分配决定是一致的,与街道、区里是一致的,这是现实,不能以某一个人一己之私网开一面;4、本组耕地、自然资源十分匮乏,外嫁的女儿不迁出,娶的媳妇迁进来。(以前是8个外嫁女,现在增至15个),外嫁女分了补偿款,以后没有外嫁女愿意迁出,人口势必急剧膨胀。保护了外嫁女的利益,就损害了大多数居民的利益,容易激发社会矛盾。通过上级审核同意的乡规民约不能执行,没有乡规民约可以在本组实行,影响社区居民安定、团结以及社会稳定;5、周明静、周明媚二人户口早已迁出,得知湘江东路征地信息后,在本组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户口于2010年11月2日从广西迁入本组,根本不是本组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没有资格参加本组补偿款分配。经审理查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街道蔡家埠社区沙街组原名为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镇蔡家埠村三组。原告周明静于1979年10月1日出生落户在被告小组,周明媚于1977年9月29日出生落户在被告小组。1994年,原告周明静、周明媚所在家庭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方代表周仕乌,承包期限1994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1日,承包方式家庭承包,两原告系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原告周明静、周明媚后将户籍迁至广西桂林市。2010年11月2日,两原告又将户籍由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将军桥派出所建安路8号迁回被告组里至今。2013年5月8日,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因建设湘江东路项目用地需要,与被告小组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征用被告组土地52.18亩,土地征用后,征地补偿款共计2777896.98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组作出征地补偿款分配协议书,征收补偿按田亩占45%,人口数占55%的方式进行分配。每亩田数分征收补偿款18427.26元,每个人口数分征地补偿款8633元。关于外嫁女的问题,协议书载明“组内意见作为争议人口数,先暂留人口份额款币陆万玖仟零陆拾肆元(¥69064元)在村账镇代管中心,待调解同意或诉讼胜诉生效后再补发放,具体名单附后:胡迎春、蒋荣妹、李晓艳、郭芳、李丽平、周明媚、周明静、蒋伶艳共捌人”。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分配补偿款事宜未果,遂酿成纠纷。2014年6月25日,被告就该组外嫁女分配征收土地款事宜通过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关于征收土地款外嫁女分配方案的协议经组全体村民讨论拟定该协议。以户为单位投票表决外嫁女是否参加组土地征收款分配,原则以少数服从多数为准。表决后按表决结果执行,双方不得反悔”,协议书上还载明,表决为同意票23票,否决31票。协议书末结果外嫁女不能参加分配与前述字迹笔墨浓度颜色不一致。被告以该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人口数补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户籍及身份信息、《征收土地协议书》、《岚角山镇蔡家埠村第三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方式是以农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的承包,家庭成员对于土地承包权是财产上的共有关系,即用益物权的共有。原告周明静、周明媚出生后随父母落户在被告组,即意味着其自出生就基于其家庭所承包的土地,在被告组分配了田地,享有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以户主为代表履行了相关义务,由此取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周明静、周明媚虽将户口迁至广西桂林,但在被告与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前将户口迁回被告组里,至今未将户籍迁出,在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两原告在其配偶所在地取得承包地及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两原告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依法应当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本院对两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沙街组辩称,该组居民以户为单位进行了书面投票表决,表决结果为23票同意,31票否决,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外嫁女不能参加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虽该表决协议书经司法所以及社区签字盖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因该表决与法律相抵触,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街道蔡家埠社区沙街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明静、周明媚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共计17266元(具体金额按实际参与分配人员核发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街道蔡家埠社区沙街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牛君静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何光海代理书记员 阳雪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六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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