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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德军、铁岭市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民终18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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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860号
  • 案件名称

    陈德军、铁岭市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陈德军;铁岭市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民终1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军,男,199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娇,女,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铁岭县,系陈德军姐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市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法定代表人:孙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民,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德军因与被上诉人铁岭市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1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娇,被上诉人铁岭市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民、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军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1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对铁岭市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商业文本进行合法性审查,判令金房公司给付上诉人违约金,依法审理铭瑞物业不合理收费及金房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龙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铁岭龙兴支行)联营侵权欺诈行为;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上诉人在金房公司开发的紫御豪庭小区购买15栋2单元房屋住宅,按照金房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按揭借款担保合同、物业合同相关约定,向该公司一次性交付333525.13元,从2015年10月23日至2017年11月28日22期月还贷购房款31595.63元,因金房公司存在先抵押后出售行为,上诉人一直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且电梯卡无法使用,金房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制定标准解释与工行铁岭龙兴支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传虚假信息违法批贷与每日利率、借款利息以及罚息解释都存在侵权、欺诈、威逼等行为,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述合同均违法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金房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本案无关,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按揭贷款201093.85及利息(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曰止)2、判令被告承担银州区法院诉讼垫付的诉讼费398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位于铁岭市新城区的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采用首付加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原、被告与工行铁岭龙兴支行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作为贷款阶段性保证人。2017年6月被告开始出现逾期,截止2018年3月26止,被告积欠借款本金8173.2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244.02元。银行于2018年1月22曰将原、被告诉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银州区人民法院以(2018)辽1202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偿还银行借款本金184063.6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244.02元,并继续按约定支付逾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偿还之曰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判令原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4月5日,原告代被告履行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总计205073.85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原告代被告还款,履行了担保责任,现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向被告行使担保人追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位于铁岭市新城区的房屋,被告采用首付加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原、被告与工行铁岭龙兴支行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作为贷款阶段性保证人。2017年6月被告开始出现逾期,截止2018年3月26止,被告积欠借款本金8173.2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244.02元。银行于2018年1月22曰将原、被告诉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银州区人民法院以(2018)辽1202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偿还银行借款本金184063.6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244.02元,并继续按约定支付逾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偿还之曰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判令原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4月15曰,原告代被告履行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总计205073.8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与工行铁岭龙兴支行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据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履行了保证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及银行的各种违法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认为物业公司的不合理收费等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铁岭市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按揭贷款201093.85及利息(自2019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曰止)二、被告陈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铁岭市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铁岭市银州区法院诉讼费3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元,由被告陈德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陈德军、被上诉人金房公司与工行铁岭龙兴支行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金房公司作为贷款阶段性保证人。债务人陈德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债权人工行铁岭龙兴支行偿还借款,保证人金房公司向铁岭龙兴支行代垫陈德军所欠借款本金183767.63元及利息17326.22元。保证人金房公司现已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陈德军追偿,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陈德军偿还金房公司垫付的按揭贷款及利息客观合理、并无不当。关于陈德军提出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无法办理产权证等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陈德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8元,由上诉人陈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效义审 判 员 田 宇审 判 员 周新蕊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崔 畅书 记 员 丁昱人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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