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利辛县永兴镇静豪服饰有限公司、安徽诗怀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623民初604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623民初6047号
  • 案件名称

    利辛县永兴镇静豪服饰有限公司、安徽诗怀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利辛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利辛县永兴镇静豪服饰有限公司;安徽诗怀服装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加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623民初6047号原告:利辛县永兴镇静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永兴镇程湖村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MA2PBQYG19。法定代表人:徐杨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韬,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诗怀服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经开区标准化厂房B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MA2U3AHY8X。法定代表人:姚行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利辛县永兴镇静豪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诗怀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辛县永兴镇静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豪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杨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诗怀服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怀服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静豪服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加工费用合计114583元以利息(利息以114583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至款项实际全部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利辛县永兴镇从事服饰加工业务,2020年12月6日和12月28日分别与被告签订两份外加工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从事服饰加工,双方建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服装加工承揽方,与被告就加工服饰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服饰加工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支付本次加工费用,两次加工费用分别为58734元和55849元,以上两次加工费用合计114583元,该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辞,故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诉。诗怀服装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6日,静豪服饰公司(甲方)与诗怀服装公司(乙方)签订《外发加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甲方向乙方提供生产资料,加工裁片、辅料,款号2370,加工项目为车缝,工价6.5元,数量9098(结算实际收货数),货期为2020年12月24日。乙方交完货之日起,甲方在下个月底向乙方支付加工费。2020年12月28日,静豪服饰公司(甲方)与诗怀服装公司(乙方)另行签订《外发加工合同》,双方约定款号L75915J,加工项目为车缝,工价6.5元,数量4896,货期为2021年1月11日,其它约定内容同2020年12月6日《外发加工合同》。2021年1月,诗怀服装公司为静豪服饰公司出具“2020年12月静豪对账单”及“2021年1月静豪对账单”,由诗怀服装公司股东王鹏顺在两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其中“2020年12月静豪对账单”金额58734元,“2021年1月静豪对账单”金额55849元,共计114583元。2021年1月静豪对账单中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2月1日共11单系以上两份合同外达成的协议,未签订书面协议,但该对账单中对款式、数量、单价、金额均有明确约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营业执照、外发加工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静豪服饰公司按照诗怀服装公司的要求加工车缝,将成品交付诗怀服装公司以获取加工费,双方成立加工合同关系。2021年1月经结算,诗怀服装公司尚欠静豪服饰公司加工费114583元,诗怀服装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静豪服饰公司要求诗怀服装公司支付加工费1148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诗怀服装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静豪服饰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本院酌定利息损失以1148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诗怀服装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辩论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诗怀服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辛县永兴镇静豪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11458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148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利辛县永兴镇静豪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1296元,由被告安徽诗怀服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家慧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