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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诚扬与屈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3民初10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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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53民初1062号
  • 案件名称

    薛诚扬与屈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薛诚扬;屈鹏飞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3民初1062号     原告:薛诚扬,男,199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屈鹏飞,男,198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原告薛诚扬与被告屈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诚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鹏飞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诚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即以85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20年11月27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以口头方式向原告借款8500元,并承诺于同年12月5日前归还。原告同意后,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8500元,因金额不大,借款时间不长,故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屈鹏飞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7日至2020年12月5日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通过支付宝多次向被告转账共计85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承诺2020年12月5日还款。庭审中,原告称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支付宝转账及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支付宝转账及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8500元,被告承诺2020年12月5日还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6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85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逾期还款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为宜。原告主张按照年息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相关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屈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诚扬借款本金8500元,并自2021年2月26日起以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薛诚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屈鹏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屈鹏飞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屈鹏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薛诚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钟家玉人 民 陪 审 员      张  荣人 民 陪 审 员      周  娟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朱俊亨书    记    员      胡  亮  - 1 -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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