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金春、丁海平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81执38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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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81执3812号案件名称
龚金春、丁海平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江阴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龚金春;丁海平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81执3812号申请执行人:龚金春,男,1970年3月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代理人:成倩媛,江苏博爱星(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丁海平,男,1963年5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现住江苏省江阴市。申请执行人龚金春与被执行人丁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的(2021)苏0281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丁海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金春车辆价款354000元,并支付该款逾期利息(以35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450元(龚金春已预交),由丁海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龚金春。因被执行人丁海平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龚金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2021年9月1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丁海平结欠龚金春车辆价款、案件受理费及逾期利息共计42万元,现丁海平已支付给龚金春317374元,剩余款项102626于2022年1月1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二、龚金春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丁海平采取的所有查控措施。三、本案执行费11757元,由丁海平承担(已缴纳)。四、龚金春自愿撤回本案执行申请。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龚金春以与被执行人丁海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蔡 林审判员 张峥莉审判员 闵永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薛丹雁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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