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郎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4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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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491号案件名称
抚顺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郎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抚顺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郎健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2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一方块)华盛小区1号楼10层。法定代表人:梁学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昂,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健,男,满族,1985年4月3日出生,住抚顺市望花区。上诉人抚顺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郎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0411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0411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郎健的诉讼请求或发回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郎健与案外人韩忠旭系亲属关系,因韩忠旭未交首付款在办理产权证时,上诉人不同意为其开具购房发票。被上诉人郎健多次找到上诉人中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恳请上诉人帮忙开具购房发票并承诺不再追究上诉人逾期为其办理产权登记的责任。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中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同意为韩忠旭开具购房发票,韩忠旭顺利办理了产权登记。韩忠旭办理产权登记后,被上诉人郎健又到法院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违约责任。现被上诉人郎健违反双方的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中诚公司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郎健辩称,上诉人的事实与理由和本案事实不符。而且,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到给答辩人免过一年物业费1500元,事实上,我们小区物业费自始至终没有1500元的时候;答辩人没有同意过给韩忠旭办理产权登记就不向上诉人要逾期办证违约金,双方没有就此事达成共识。郎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诚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违约金5510元(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按照日万分之零点壹计算);2、判令中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5日,郎健与中诚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郎健购买由中诚公司开发的座落于抚顺市顺城区房屋一处,房屋建筑面积为73.86平方米,总房款323221元,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合同第九条约定:1、现售商品房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甲(中诚公司)乙(郎健)双方应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提交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记载于抚顺市房屋登记薄。2、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竣工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提交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记载于抚顺市房屋登记簿。…4、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并记载于抚顺市房屋登记薄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18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记载于抚顺市房屋登记薄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屋价款万分之零点壹的违约金。2013年8月1日,中诚公司向郎健出具了交纳房款323221元的发票。2014年3月16日,中诚公司协助郎健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2018年12月15日,中诚公司在小区内发出通知,内容为:“尊敬的各位业主,您们好。双水湾产权过户审批手续现已全部完成,即日起请各位业主携带购房合同、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分户图、购房发票到市产权维修基金窗口缴纳维修基金,到契税窗口缴纳契税,缴纳完成后将维修基金及契税收据复印件、联系电话送至双水湾门卫,我公司按先后顺序预约产权管理部门到产权处办理产权转移手续。”郎健于2019年6月27日取得了案涉房屋产权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郎健与中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应按合同约定向郎健支付违约金。对于中诚公司辩称免除了郎健一年的物业费、应当自违约金中扣除一节,因郎健对此不予认可,中诚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中诚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买受人未能如期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作为认定出卖人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而非中诚公司所称以取得大产权证时间作为认定逾期办证违约金截止时间的依据,故对中诚公司此项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中诚公司辩称其取得大产权证后因物业公司的原因不能缴纳维修基金,故不能为郎健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一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物业公司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中诚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与物业公司协商,故中诚公司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诚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张贴通知,通知郎健办理产权证,故应以2018年12月14日作为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郎健要求中诚公司自2014年5月16日起支付违约金,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中诚公司应向郎健支付2014年5月16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5410.72元(323221元×0.1/10000×1674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抚顺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郎健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违约金541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抚顺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郎健预缴50元,返还给郎健2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郎健与韩忠旭系亲属关系,经郎健介绍,韩忠旭与中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小区房屋一处。本院认为,郎健与中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郎健已按合同约定交纳购房款,中诚公司未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中诚公司给付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韩忠旭不是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中诚公司以韩忠旭未交首付款为由,主张不予支付郎健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于法无据;中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其已帮助韩忠旭开具购房发票,郎健承诺不再追究中诚公司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中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抚顺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抚顺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立威审判员 刘晓菲审判员 张 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佳伟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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