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丽荣、刘永革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民终14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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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409号案件名称
赵丽荣、刘永革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赵丽荣;刘永革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民终1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荣,女,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革,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县。上诉人赵丽荣因与被上诉人刘永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2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丽荣、被上诉人刘永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丽荣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驳回刘永革的诉讼请求;2、刘永革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时赵丽荣因有特殊事情未到庭。2、一审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不清。赵丽荣不欠刘永革劳务费。刘永革辩称,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永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刘永革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赵丽荣立即给付人工费32500元并加倍支付。诉讼费由赵丽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刘永革在赵丽荣承包的盛峰公馆项目中从事打混凝土工作,赵丽荣累计拖欠刘永革人工费45000元,其于2018年7月1日给刘永革出具4500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2018年7月末结清欠款。之后赵丽荣先后支付刘永革12500元,尚欠3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永革、赵丽荣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赵丽荣应支付给刘永革相应的报酬。现其向刘永革出具欠条后,并未在承诺的期限内付清报酬,应承担违约责任;其经传票传唤拒不出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赵丽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永革32500元,并按判决生效之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612.50元(刘永革预交),减半收取306.25元,由赵丽荣负担;退还刘永革306.25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赵丽荣是否应当对刘永革举证的欠条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赵丽荣主张其不欠刘永革劳务费及欠条上并未显示债权人为刘永革。经审查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赵丽荣对刘永革在其承包的盛峰公馆项目中从事劳务工作不持异议且认可欠条上赵丽荣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刘文革作为案涉债权凭证的持有人,赵丽荣作为案涉债权凭证载明的债务人应履行案涉债权凭证项下的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赵丽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5元,由赵丽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军审判员 姜福田审判员 李小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胜男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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