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容、麻玉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2执异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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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2执异269号案件名称
杨春容、麻玉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杨春容;麻玉富;天津市天德源木业有限公司;刘国富;魏世蓉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2执异269号案外人:魏世蓉,女,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琳,系魏世蓉之女,199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申请执行人:杨春容,女,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执行人:麻玉富,男,1969年11月10日出,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执行人:天津市天德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白塘口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351541984H。法定代表人:刘国富,职务:经理。被执行人:刘国富,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春容与被执行人麻玉富、天津市天德源木业有限公司、刘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魏世蓉于2021年9月16日对(2019)津0112执3449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刘国富在辛庄镇拆迁平米数及其他拆迁权益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魏世蓉称,请求事项:1、请求解除津南法院(2019)津0112执3499号执行裁定对申请人在辛庄镇拆迁平米数及其他拆迁权益的冻结。2、请求津南法院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1、申请人魏世蓉与刘国富于2019年8月29日离婚,刘国富所有财产包括申请人本人的拆迁权益,全部分割给了魏世蓉,刘国富本人已无拆迁权益和任何财产。2、申请人魏世蓉的拆迁权益,法院不得冻结。3、2019年11月11日津南法院(2019)津0112执3449号执行裁定请予以撤销,津南法院不能再执行。本院查明,原告杨春容与被告麻玉富、天津市天德源木业有限公司、刘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津0112民初6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麻玉富、天津市天德源木业有限公司、刘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春容借款本金1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麻玉富、天津市天德源木业有限公司、刘国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4元,减半收取计1,902元,由麻玉富、天津市天德源木业有限公司、刘国富负担。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津0112执34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刘国富在辛庄镇拆迁平米数及其他拆迁权益,冻结期间不得安置还迁房、发放相关拆迁权益、办理房产证等。2021年9月16日,案外人魏世蓉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杨春容与被执行人麻玉富、天津市天德源木业有限公司、刘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故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刘国富在辛庄镇拆迁平米数及其他拆迁权益,并无不妥。现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世蓉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郭庆慧审判员 朱振萍审判员 肖 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微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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