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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吕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75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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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7578号
  • 案件名称

    荣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吕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荣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吕佳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7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荣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6号10层1002-1。法定代表人:王东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琨,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佳,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守专,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荣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7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荣联公司无需支付吕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1600元,诉讼费由吕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吕佳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双方于2020年7月3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荣联公司具有合法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吕佳辩称,不同意荣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荣联公司一审起诉请求:荣联公司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吕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1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连续计算工龄起始时间:2013年3月18日。二、工作岗位:产品经理。三、月工资标准及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21440元。四、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签订了自2019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五、离职时间及原因:2020年7月6日,荣联公司向吕佳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现与您协商一致,于2020年7月3日与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为0元,自2020年7月4日其您与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吕佳否认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已经协商一致,荣联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六、仲裁请求:吕佳要求荣联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1600元。七、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5842仲裁裁决书,裁决荣联公司支付吕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荣联公司单方与吕佳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通知书中载明的双方已经就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可以认定荣联公司系违法与吕佳解除劳动关系,荣联公司应当支付吕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1600元,对荣联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荣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吕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1600元;二、驳回荣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荣联公司单方与吕佳解除劳动合同,其通知书中载明双方已经就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但吕佳否认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已经协商一致,荣联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因此荣联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荣联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吕佳的劳动关系,荣联公司应当支付吕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16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荣联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荣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荣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董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胡保峰书 记 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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