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宇、辽宁圣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14民初9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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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14民初9529号案件名称
张国宇、辽宁圣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张国宇;辽宁圣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袁春华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14民初9529号原告:张国宇,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系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圣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袁春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袁春华,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张国宇诉被告辽宁圣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威公司”)、袁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威公司、袁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给付原告柴油货款179879元及利息;2、保全费1419.4元、保全保险费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许,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柴油。截至2021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179879元未付,经对帐核算,被告于当日给原告书写《原材料结算单》一份,认可欠款数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袁春华通过电话向法庭辩称,欠款属实,这个账被告承认,只是现在暂无力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春华是被告圣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3月,被告圣威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柴油。截至2021年6月7日,被告圣威公司尚欠原告柴油款179879元。原告、被告于2021年6月7日签订《原材料结算单》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179879元。原告、被告袁春华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圣威公司的结算专用章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材料结算单》、《保全保险费票据》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圣威公司、袁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判断规则,对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圣威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与被告圣威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圣威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原材料结算单》,表明其欠原告货款。被告圣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春华对被告圣威公司欠原告货款179879元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21年7月1日)给付货款利息及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袁春华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请求,根据已查清的事实,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圣威公司,袁春华只是圣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1款、第577条、第579条、第595条、第6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圣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宇货款179879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被告辽宁圣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宇保全费1419.4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8.8元,由被告辽宁圣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国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雪威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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