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鹏飞、刘洋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403执1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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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403执1161号案件名称
谢鹏飞、刘洋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商丘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谢鹏飞;刘洋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403执1161号申请执行人:谢鹏飞,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执行人:刘洋,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本院在执行谢鹏飞申请执行刘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403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判决书内容为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鹏飞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谢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被告刘洋负担。因被执行人刘洋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审查后于2021年4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一、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卷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我院于2021年4月15日、4月16日、7月3日、8月16日、8月26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登记、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信息,查明无证券、网络支付、自然资源部等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刘洋名下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刘洋名下无车辆信息。2、通过商丘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刘洋名下无房产信息。3、通过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刘洋名下无公积金账户信息。4、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实地调查、不使用律师调查令。三、2021年8月30日对被执行人刘洋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四、因被执行人刘洋名下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五、以刘洋为被执行人有5件关联案件,1件于2018年7月1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4件于2019年3月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8)豫1403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李书强审判员 田 蕾审判员 陈金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昭君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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