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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太有、张江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26民初3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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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426民初3198号
  • 案件名称

    康太有、张江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康太有;张江海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26民初3198号原告:康太有,男,1966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江海,男,1949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梅,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太有与被告张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太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2013年4月14日-2021年7月20日之间利息1411000元,减去归还的利息336000元,欠本息共计1875000元,202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另算;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行拆借利率四倍计算到实际清偿给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开支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都是经营做生意,认识多年,关系不错。被告因经营公司急需,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写下借据,约定月息2分;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据;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写下借据,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归还150万本金,剩余50万本金和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30万、5万这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虽达成借款的意向,但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因此这两笔借款并不成立;2、所诉的200万本金的借款,借款人为飞龙油脂有限公司,张江海仅是经手人,因此,其对200万借款不具有还款义务,应由飞龙公司作为适格被告,并承担还款义务;3、飞龙公司借款200万元,已偿还150万本金及月息2分利息,剩余的50万本金及利息陆续又偿还了33.6万元,以上事实在原告的事实陈述中均可证实;4、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民间借贷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已偿还的高出部分应折抵为本金,其余未偿还利息也应当按照不高于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和对证据的认证情况,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都是经营做生意,认识多年,关系不错。被告因经营公司急需,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写下借据,约定月息2分;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据,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写下借据,约定月息2分,注明经手人张江海涉县油脂厂。备注:2014.10.2付本金伍拾万元整2014.12.22收本金壹佰万元整。该笔借款被告归还150万本金,后被告陆续偿还336000元。原告催要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果,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写下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前两次借款共35万元被告不承认收到借款,后又向原告借款并写下借据,对前两次借款没有说明也没有收回借条,故被告称前两次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借款不成立的反驳理由不符合逻辑和正常的交易习惯,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第三笔借款原、被告对借款数额和偿还数额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抗辩不属被告个人借款,收款人和还款人均是被告张江海,而不是公司财务,借据上也没有公司公章,故应认定为被告个人借款。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5万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借据约定分段计算。被告之后偿还的336000元,约定不明,应按已还利息计算,履行时从利息中减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江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康太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张江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康太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8月25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江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康太有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履行利息时减去已付利息336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63元,由被告张江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彦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樊程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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