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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桂阳县工矿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1021执异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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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21执异106号
  • 案件名称

    周某某、桂阳县工矿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桂阳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周某某;桂阳县工矿贸易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021执异10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周某某,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申请执行人:桂阳县工矿贸易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城关镇南塔岭20号。法定代表人:杨铁成,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桂阳县工矿贸易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周某某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周某某称,桂阳县工矿贸易公司诉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桂阳法院对(1997)桂经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强制执行,并对异议人的基本养老工资进行冻结、扣划的强制执行措施是错误的。桂阳县工矿贸易公司早在2000年破产解散,也没有重组。2020年9月22日桂阳法院作出(2020)湘1021执恢224号对申请人再恢复进入执行程序,并于2020年10月20日组织不存在的公司与异议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桂阳法院恢复对异议人的执行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基本养老工资的冻结、扣划强制措施,并将已扣划的异议人的工资执行回转给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桂阳县工矿贸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桂阳县工矿贸易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1月27日作出(1997)桂经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由被告周某某自愿偿付原告桂阳县工矿贸易公司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42853.28元(月利率15.6‰,利息算至1997年1月24日止),定于1997年2月5日前还2万元,同年3月31日前还3万元,5月31日前将余款本息还清;如逾期未付被告自愿按银行利率加倍计算利息。该案经本院多次执行后,于2020年9月11日再度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湘1021执恢22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湘1021执恢2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周某某银行存款89653元(其中:1、借款81529元;2、案件受理费7000元;执行费112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如存款不足,则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拍卖或变卖后提取价款偿付欠款。”并于作出裁定当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给相关协助单位,对被执行人周某某的工资账户进行了额度冻结及扣划部分存款。2020年10月20日,在本院组织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执行人周某某自愿于和解当天已向申请执行人桂阳县工矿贸易公司支付55137元,剩余标的款64863元被执行人自愿于2021年12月1日前支付完毕。案件执行费7000元,被执行人周某某自愿承担;在案件未履行完毕前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周某某银行工资账户,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被执行人的黑名单;如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长期履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对该案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桂阳县工矿贸易公司于1992年6月19日成立,营业期限为长期,该公司因未向桂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2004年度企业年检,桂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10月20日对该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该公司企业状态目前为吊销未注销,吊销日期为2008年9月9日。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被执行人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以申请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该法人被注销或吊销而消灭;其次,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被吊销,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程序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只是丧失经营资格,法人资格仍然存续。本案申请执行人桂阳县工矿贸易公司目前为吊销未注销状态,故该公司依法享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再次,桂阳县工矿贸易公司与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结后,周某某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定义务,应桂阳县工矿贸易公司的申请,本院多次执行未果,现恢复执行,有权对被执行人周某某名下的财产采取相应强制措施,故本院对周某某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扣划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也是基于双方自愿,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综上,异议人周某某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周某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曹文斌审 判 员 侯五英审 判 员 龙 琼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洪美丽书 记 员 雷伟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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