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樟树乡中心小学、江某1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4民终18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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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1857号案件名称
衡阳县樟树乡中心小学、江某1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衡阳县樟树乡中心小学;江某1;曾某;肖某3;龙某1;龙某2;肖某1;肖某4;肖某2;肖某5案件缘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4民终1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县樟树乡中心小学,住所地衡阳县樟树乡樟树坳社区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421MB17861641。法定代表人:袁永存,该学校校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1,男,201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祁东县,现住衡阳市蒸湘区。法定代理人:江某2,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祁东县,现住衡阳市蒸湘区,系江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方某,女,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祁东县,现住衡阳市蒸湘区,系江某1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友谊,衡阳市蒸湘区中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曾某,男,201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县。法定代理人:肖某3,女,199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县,系曾某母亲。原审被告:肖某3,女,199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县。原审被告:龙某1,男,201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县。法定代理人:肖某6,女,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县,系龙某1母亲。法定代理人:龙某2,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县,系龙某1父亲。原审被告:龙某2,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县。原审被告:肖某1,男,201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县。法定代理人:肖某4,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县,系肖某1父亲。原审被告:肖某4,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县。原审被告:肖某2,男,201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县。法定代理人:肖某5,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县,系肖某2父亲。原审被告:肖某5,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县。上诉人衡阳县樟树乡中心小学因与被上诉人江某1以及原审被告曾某、肖某3、龙某1、龙某2、肖某1、肖某4、肖某2、肖某5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42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本案一审未成年被告的父母都应当是本案一审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421民初112号;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衡阳县樟树乡中心小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26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曾 侃审 判 员 唐福元审 判 员 钟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邓 斌书 记 员 颜丽辉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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