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梁文荣、陆月清等人格权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0703执恢16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0703执恢162号
  • 案件名称

    梁文荣、陆月清等人格权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钦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梁文荣;陆月清;梁某;玉新荣
  • 案件缘由

    人格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0703执恢162号申请执行人:梁文荣,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壮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申请执行人:陆月清,女,1958年7月2日出生,壮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申请执行人:梁某,女,2006年6月4日出生,壮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法定代理人曾某(系梁某的母亲),女,1988年11月7日出生,壮族,湖南湘乡市人,住钦州市。被执行人:玉新荣,男,1980年11月10日生,壮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文荣、陆月清、梁某与被执行人玉新荣生命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钦北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认:玉新荣、冯永升共同赔偿给梁文荣、陆月清、梁某因梁宁死亡所造成的损失89913元;由玉新荣、冯永升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943元。因被执行人玉新荣、冯永升拒不履行上述判决书的义务,本院立案执行后[执行案号:(2011)钦北法执字第17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玉新荣、冯永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终结该案的执行。2018年11月10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又因被执行人玉新荣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2021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玉新荣支付赔偿款45928元,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恢复执行,于同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玉新荣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8月10日对被执行人玉新荣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发出《限制消费令》和《失信决定书》。本院经过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财产线索进行了核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税务、工商总局、保险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又通过传统查询的方法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钦州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等单位进行了调查,又在拟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三个月内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划拨被执行人玉新荣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519.91元,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并责令申请执行人收到执行情况告知书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业升审 判 员  阙正辉人民陪审员  林信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思绮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