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宗祯、连云港郑梅花卉假山园艺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7民终332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3321号
  • 案件名称

    王宗祯、连云港郑梅花卉假山园艺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王宗祯;连云港郑梅花卉假山园艺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7民终3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祯,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郑梅花卉假山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振兴花卉城****。法定代表人:郑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立东,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宗祯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郑梅花卉假山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梅花卉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宗祯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在本案诉前两次查阅中,被上诉人会计没有提供出2010年至2019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仅提供了2013年至2019年的原始凭证和没有任何签名盖章的资产负债表、经营情况表、利润分配表和工资发放表,其中大部分关键数据不实,虚假编造,没有核算出真实的盈余分红有效数据。且没有2010年至2012年的原始凭证,没有财务帐簿,这正是上诉人的主要诉求之一。二、前诉知情权诉讼已结案,本案上诉人是对被上诉人财务违规及不予分红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要求对财务进行司法鉴定,不属于知情权纠纷,《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依规应更正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或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且上诉人在公司的职务也是监事,依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财务帐目报表违规编制,不予上诉人盈余分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偏护被上诉人,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郑梅花卉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上诉陈述有违事实,一审中法庭已向上诉人告知本案的纠纷为股东知情权纠纷,在开庭传票及庭审中均作出了明确的记载和告知,但上诉人从未就此案由向法庭表示过异议,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的诉求已经予以明确,是要对被上诉人的公司财务进行司法审计,其最终的目的就是想了解被上诉人公司的财务情况,实现其对公司财务的知情权,一审法院在明确了上诉人的诉求意图后,紧紧围绕着上诉人的诉求开展了庭审活动,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完全清楚、适用法律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上诉事实中陈述应改为损害股东利益纠纷或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该陈述与其在一审中的诉求完全不同,二审对其上诉诉求应予以驳回。王宗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对郑梅花卉公司2010年1月至2019年12月账目进行司法审计;2.审计所需一切费用由郑梅花卉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郑梅花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梅花卉公司系2006年1月20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万元。公司登记股东郑梅出资4.2万元,持股比例为70%;登记股东王宗祯出资1.8万元,持股比例为30%。2020年5月27日,一审法院对王宗祯诉郑梅花卉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706民初10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梅花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0年1月至2019年12月的公司账簿、财务报表、原始凭证及利润分配表供王宗祯查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账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股东可以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本案中,王宗祯要求对郑梅花卉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司法审计。一审法院认为,司法审计并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况且通过已生效判决书的履行,王宗祯已行使了股东知情权,查阅、复制了公司的会议资料、财务报告以及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了解和核实了公司的财务状况。故王宗祯要求对郑梅花卉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司法审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遂判决:驳回王宗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王宗祯已预交),由王宗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宗祯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郑梅花卉公司《2010-2019年经营情况汇总表》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被上诉人公司所作的账目都是虚假的,该汇总表上没有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违反了相关规定,上诉人不认可第一栏写明了2010-2015年账册丢失,证明公司执行董事没有履行管理职责;2.《职工工资发放表》照片打印件一张,该表的制表人为朱建新,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郑梅的丈夫,其拥有连云港柯柯花卉园艺公司,该工资表第1栏领取工资的朱孟甜系郑梅女儿,第2栏至第11栏领取工资的签名除了第5栏是郑梅,其他都是朱建新代领的,证明工资表造假,违反了财务制度;3.《中国农业银行回单》照片打印件一张,付款方是郑梅花卉公司,收款方是朱建新,金额2万元,证明郑梅花卉公司账目资金被其法定代表人亲属私吞,违反财务制度;4.《记账凭证》照片打印件两张,分别载明生产成本6万元、163571元,但凭证没有任何一张原始附件,证明两张《记账凭证》的数据全部是虚假编造的,其目的是想增加生产成本;5.郑梅个人的微信账号和支付宝账号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2010-2019年郑梅花卉公司经营中,除了开发票、经营收入公对公转账,其他收款方式全部进入法定代表人郑梅个人账户,至今收款仍然采用微信和支付宝收取;6.横幅照片打印件一张,载明“花卉、肉肉自产自销、园林绿化、花卉租赁、会议用花”,另附三个联系电话,证明被上诉人多次更换其公司摊位招牌,并在招牌上印有法定代表人丈夫朱建新的电话号码和其女儿的电话号码,意图排挤上诉人,实现家族垄断经营;7.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郑梅花卉公司2006年至2019年经营场地的变化,证明被上诉人公司经营范围在不断扩大,没有亏损,存在盈利。被上诉人郑梅花卉公司对王宗祯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首先,代理人对被上诉人公司的财务账册并不了解,上诉人提交的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这些证据都是真实的,上诉人的举证目的均不成立。对证据1,上诉人认为《经营情况表》上的数据是虚假的,其应当提供真实的数据来证明汇总表的数据虚假;对证据2,代领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3、4,上诉人也承认了该证据系其拍照所得,那么也不排除相关的原件附件其没有拍照留存或者没有提供。上诉人自认在查阅账簿之时,双方发生过冲突,因此,不排除相关的财务资料是否在冲突中丢失或者由相关人员隐藏的可能。被上诉人公司财务的不规范并不能直接得出被上诉人公司财务系虚假的结论,公司自2006年成立之初至2010年公司财务一直是由上诉人管理、控制,2010年上诉人离开公司之后,只有小学文化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梅并无能力来规范管理公司的财务,且公司大部分的时间也是处于停止运营的状态,公司的财务也一直是遵循上诉人管理时的方式方法来编制公司财务账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财务存在虚假编造,其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财务数据是造假的。对证据5、6、7,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具有关联性,且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自认了郑梅的丈夫及女儿也开设有花卉园艺公司,那么郑梅丈夫及女儿开设的花卉公司由郑梅来打理或者收款并不违法,与所谓的家族垄断经营毫无关联。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是其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且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郑梅即便另设公司,在其他摊位经营花卉,也与本案诉讼无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郑梅花卉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王宗祯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系照片打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便相关照片拍摄的证据属实,也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财务资料虚假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凭微信账号和支付宝账号的照片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6即使真实,也不能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7系上诉人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进行司法审计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是否具有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宗祯要求对被上诉人郑梅花卉公司进行司法审计不具有诉的利益。理由: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当事人享有诉权应当包含两个方面的要件,即起诉要件和裁判要件。前者指形式要件,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后者指实质要件,即必须具备诉的利益。所谓诉的利益,是指请求有诉诸民事诉讼、通过确定的终局判决获得救济的必要。本案中,王宗祯要求对郑梅花卉公司进行司法审计,对公司进行审计属于公司自治领域的事项,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应通过国家强制力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王宗祯称因被上诉人郑梅花卉公司财务违规及不予分红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要求对财务进行司法鉴定。从其主张来看,王宗祯提起本次诉讼的目的在于进行司法审计后,视审计结果决定是否再次诉讼要求被上诉人郑梅花卉公司进行分红或者是赔偿不予分红造成的损害,其与郑梅花卉公司间矛盾纠纷的最终解决,依赖于最终的给付之诉。此种情况下,王宗祯在本案中的诉的利益,被另一给付之诉所涵摄,毋需就司法审计提起独立的诉来请求救济。在可以选择通过一个给付之诉即可解决的情形下,先行主张进行司法审计、再另行主张给付之诉的做法,法院及当事人都需要承担双重程序及费用,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导致了诉讼资源的浪费。因此,将该司法审计的诉求纳入司法程序处理并非是适当的或最佳的选择。故本院对于王宗祯要求对被上诉人郑梅花卉公司进行司法审计的请求不予理涉。综上,王宗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宗祯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王宗祯;上诉人王宗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 慧审 判 员  周文元审 判 员  孙潘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杨 冲书 记 员  许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