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维、刘卓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3民初18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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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23民初1876号案件名称
晏维、刘卓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华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晏维;刘卓文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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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3民初1876号原告:晏维,女,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刘卓文,男,199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告晏维与被告刘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原告晏维的申请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了(2021)湘0623民初18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刘卓文的银行存款3258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本案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卓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2020年2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17日即258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后还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卓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30000元,被告未出具欠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20年3月23日偿还了1800元,于2020年4月24日偿还了1800元,之后未再偿还钱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晏维提供的微信转款截图、手机短信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但提供了转账凭证及向被告催收的短信记录,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视为没有约定,被告于2020年3月23日、2020年4月24日向原告偿还钱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偿还本金,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400元。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自逾期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6%,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3.85%,经计算,截至2021年7月1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782.55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卓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晏维借款本金2640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7月17日的利息为1782.55元,自2021年7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未清偿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原告晏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保全费346元,合计654元,由被告刘卓文负担553元,由原告晏维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 琴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王承凤书 记 员 张 巧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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