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振国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21执恢214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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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21执恢214号之二案件名称
盛振国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盛振国案件缘由
罚金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21执恢214号之二被执行人盛振国,男,汉族,1982年4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2021年3月10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湘0121刑初252号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缴纳罚金500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发起四次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证券信息、收益性保险信息等。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盛振国名下牌照号为湘A9W95X的力帆牌小汽车一辆,并将上述车辆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经一拍、二拍、变卖程序,均无人竞价而流拍。本院到长沙市、长沙县、长沙住房公积金中心长沙县管理部查询,未查得以上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委托湖南省沅江市法院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住人户籍所在地,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仍在服刑期间。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日,本案被执行人应当缴纳罚金50000元,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查封的车辆经网络司法拍卖流拍,存在法律上、客观上的处置不能。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应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追缴,再次执行不受执行时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新审判员 刘建红审判员 何晓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立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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