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智、戎小应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23民初239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423民初2391号案件名称
卢智、戎小应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泾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卢智;戎小应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泾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23民初2391号 原告:戎某某,男,汉族。被告:卢某某,男,汉族。原告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某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程安装水电,双方约定2018年10月31日结一半工资,剩余部分2018年11月底结清,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卢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被告经口头约定,戎某某向卢某某处提供水电安装劳务,工资为每日230元。因欠付劳务费,双方经结算,卢某某于2018年10月22日向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戎某某工资2400元(贰仟肆佰元)整,双方约定于2018.10.31结一半,于下的11月底结清。欠款人:卢某某2018.10.22”。卢某某在《欠条》的右下方签名并捺印。此后一直未给付。经催要未果,戎某某于2021年7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与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戎某某在卢某某处提供了劳务,双方经结算后,卢某某向戎某某出具了欠条,欠条上亦载明了欠付的人工费金额为24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与出具欠条已时隔近三年,卢某某应当及时向戎某某清偿欠付的劳务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卢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举证须知等诉讼法律文书,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视同被告卢某某放弃了其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戎某某劳务费2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珊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博 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 【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 【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缺席审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胡春发、陈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1381民申11号 下一篇 山西怀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广成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晋0624执恢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