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81民初14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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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81民初1417号案件名称
田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凌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田某某;张某某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81民初1417号原告:田某某,女,1954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78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系原告儿子。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2020年粮食损失31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2020年5.93亩地的粮食损失1647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张某某系同村村民。2003年1月8曰,被告张某某将本人承包的位于本村南沟沟门至徐丰沟的土地转包给我,期限28年,自2003年至2030年止,承包费每年260元。2020年3月份,被告在承包给我的土地上种树,不承认协议书上的签名,后我将被告诉至凌海市人民法院,经(2021)辽0781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有效。因被告不承认协议书效力,私自在承包给我的土地上栽树,给我种地造成了极大困扰,导致土地收成损失,故我向被告张某某主张2020年粮食损失,被告始终不予理睬。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田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审查,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1.张某某在(2021)辽0781民初37号案中起诉状,证明土地面积为5.93亩;2.协议书、收据,证明承包争议土地的事实;3.(2021)辽0781民初37号判决书,证明承包土地协议有效;4.某某子村2019年凌海市玉米、大豆生产者补贴面积申报及核实确认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卡折分户账(对账单),证明以前种植玉米时均能得到种植补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5.冷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翻地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人身份信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同村村民。2003年1月8曰,被告张某某将本人承包的位于凌海市徐丰沟的土地转包给原告田某某,期限28年,自2003年至2030年止,承包费每年260元,并由时任村委会会计王某某书写协议书一份。2020年3月,被告张某某以其未与田某某签订过书面转包协议为由,在涉案承包地种植了树木。同年4月,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协议书并非其本人签字为由要求确认与田某某签订上述协议无效。该案诉讼中经鉴定,协议书上“张某某”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张某某撤回起诉。后田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经本院(2021)辽0781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有效。因被告否认2003年协议书效力,致使原告2020年未在争议土地上种植作物,产生土地收成损失,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按照以往种植玉米的标准赔偿2020年粮食损失16470元。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有效,此节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阻止原告耕种其承包土地,属于侵权行为,为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明确证明其经济损失数额,而被告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如启动鉴定程序,因鉴定费用较高必将增加原告的诉讼成本并扩大损失。针对原告参照以往种植玉米主张其2020年损失,其未能在承包地上正常种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一定时期未能取得在扣除种植成本后的种植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本地玉米产量、收购价格、生产者补贴、种植成本等各项因素,酌定每亩地种植玉米纯利润为1000元,亩数按双方均认可的5.93亩计算,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数额为593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经济损失59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烈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华宇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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