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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田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3434民初16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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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3434民初1600号
  • 案件名称

    潘某、田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越西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潘某;田某
  • 案件缘由

    离婚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3434民初1600号原告:潘某,女,1991年10月9日出生,彝族,住越西县。被告:田某1,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彝族,住甘洛县。原告潘某与被告田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原告诉称,2008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月28日按照彝族风俗举办婚礼,2019年10月29日在甘洛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田某2,××××年××月××日生育长子田某3,××××年××月××日生育次女田某4。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三观不全,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吵架,尤其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言,暴力相向。婚后发现被告经常赌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也没有承担过应有的家庭责任,经常在外不务正业,酗酒成性,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也多次报警。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被告田某1未应诉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田某1提交的证据表明其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甘洛县,其经常居住地亦为甘洛县海棠镇达埔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田某1住所地与居住地均在甘洛县,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母 红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海来五立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3434民初1600号原告:潘某,女,1991年10月9日出生,彝族,住越西县。被告:田某1,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彝族,住甘洛县。原告潘某与被告田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原告诉称,2008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月28日按照彝族风俗举办婚礼,2019年10月29日在甘洛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田某2,××××年××月××日生育长子田某3,××××年××月××日生育次女田某4。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三观不全,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吵架,尤其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言,暴力相向。婚后发现被告经常赌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也没有承担过应有的家庭责任,经常在外不务正业,酗酒成性,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也多次报警。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被告田某1未应诉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田某1提交的证据表明其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甘洛县,其经常居住地亦为甘洛县海棠镇达埔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田某1住所地与居住地均在甘洛县,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母 红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海来五立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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