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展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天津钱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2执异2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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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2执异291号案件名称
天津展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天津钱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天津展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天津钱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瑞敏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2执异291号案外人:盛瑞敏,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申请执行人:天津展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大毕庄村东金钟公路以南金钟科技园B3-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05M8D49D。法定代表人:张贺秀,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钱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电子工业园俊凌路9号经济发展中心内3002-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723423213。法定代表人:刘飞,总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展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钱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盛瑞敏于2021年9月24日对(2021)津0112执恢935号执行裁定书中拍卖被执行人天津钱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盛瑞敏称,请求事项:请求法院判令中止(2021)津0112执恢935号案件的执行措施,停止拍卖津南区北闸口镇津歧路东侧鸿儒新园14-1-302。事实和理由:异议申请人于2018年9月17日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钱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约定向被执行人购买位于天津钱隆学府14幢1-302室住房一套,异议申请人于9月17日当日缴付全部房款1,354,283元。被执行人将房屋交付异议申请人,由异议申请人使用至今。后由于被执行人原因,导致双方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所述,异议申请人在贵院查封系争房产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付清房款且合法占有近三年,贵院将异议申请人合法所有的天津钱隆学府14幢1-302室住房列入评估拍卖范围内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申请执行异议。请贵院立即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切实维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展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钱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19)津0112民初12672号民事判决书,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前支付原告包销款11783689元、溢价款4500290元及截止至2020年4月30日的违约金966830.42元,以上共计17250809.42元。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3个工作日之内,原告撤回(2020)津0112民初1286号案件中对于被告的起诉,并申请解除(2019)津0112财保130号案件中全部对被告财产的查封、申请解除本案中对被告8231036.6元中德储蓄银行账户余额的查封。二、2020年5月29日前,被告完成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津歧路东侧鸿儒新园12-2-502号房屋的备案,原告应在被告办理完该套房屋的备案手续后协调北京银行天津分行发放该房屋的抵押贷款,被告在北京银行天津分行发放的抵押贷款到账资金监管账户后向原告支付包销款1567346元,原告收到该笔包销款后3个工作日内,申请解除本案中对被告2000000元的中德储蓄银行账户余额的查封。三、若被告在2020年5月15日前未全额支付原告17250809.42元,则原告有权对17250809.42元及包销款1567346元共计18818155.42元对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四、2020年6月15日之前,原告申请解除本案中对被告名下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津歧路东侧鸿儒新园13-1-201及15-1-202号房屋底档的查封,并于2020年6月15日前将上述两套房屋的购房款2345071元汇入被告的资金监管账户中,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上述两套房屋的网签合同(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津歧路东侧鸿儒新园13-1-201号房屋指定购房人孙广海,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52××××××××;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津歧路东侧鸿儒新园15-1-202号房屋指定购房人孙红岩,公民身份号码:2205211978××××××××),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预告登记手续。2020年6月16日,被告将上述两房屋的包销款2345071元支付给原告。以上调解事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83186元,减半收取4159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0)津0112执1525号,此案于2020年9月30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于2021年7月8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津0112执恢935号。本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津0112执恢9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天津钱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2021年9月24日,案外人盛瑞敏对拍卖被执行人天津钱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房屋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坐落于津南区房屋权利人为天津钱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登记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展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钱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天津钱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故本院拍卖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现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盛瑞敏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郭庆慧审判员 朱振萍审判员 肖 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微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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