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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金帝跃进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营建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8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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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836号
  • 案件名称

    伊犁金帝跃进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营建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伊犁金帝跃进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营建置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8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伊犁金帝跃进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周德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营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彭吉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伊犁金帝跃进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营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建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终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帝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首先,二审法院案由定性错误,本案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金帝公司基于营建公司侵犯金帝公司的物权利益而向人民法院诉讼,要求营建公司就其损害财产的行为进行赔偿,二审法院却以转让合同纠纷处理本案,明显定性错误。其次,吊车轨道梁及轨道具有特殊性,只有在厂房屋顶钢结构拆除后才能搬运,营建公司迟延拆除厂房屋顶钢结构,且在拆除顶部时在未通知金帝公司的情况下即强行拆除吊车轨道梁及轨道,明显侵犯金帝公司合法权益。再次,吊车轨道梁及轨道等系生产设备,并非为附着物,金帝公司对吊车轨道梁及轨道享有物权,应当予以保护。2.一、二审法院并未适用实体法律,应当予以准确适用。本案为财产损害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3.一审法院未准许金帝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属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金帝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和营建公司答辩,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二审法院确认案由是否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未准许金帝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未予纠正是否错误。    关于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转让合同纠纷是否错误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本案中,金帝公司以营建公司侵犯其物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但经查明,本案实为双方当事人基于履行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及工业用地转让合同》产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合同法律关系。故二审法院基于所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确定本案为转让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金帝公司辩称其之所以未拆除案涉吊车轨道梁及轨道,系因基于吊车轨道梁及轨道的特殊性,只有在厂房屋顶钢结构拆除后方能搬运,而营建公司延迟拆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未在《房屋拆迁补偿及工业用地转让合同》中约定营建公司应负先拆除厂房屋顶义务;其次,即便营建公司应为金帝公司拆除吊车轨道梁及轨道提供协助义务,但在营建公司多次向金帝公司发函催告的情况下,金帝公司均未积极向营建公司提出让其拆除厂房屋顶进而协助拆除吊车轨道梁及轨道的要求,而是以其他客观理由拒绝按约拆除,营建公司在此情形下拆除吊车轨道梁及轨道不具有可归责性。结合上述情形,二审法院认定金帝公司的该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另,金帝公司提出的二审法院将吊车轨道梁及轨道定性为附作物与实际不符的理由,因二审法院未作此认定,故本院对该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如上所述,本案实为转让合同纠纷,故二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进行判决,亦无不当。    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未准许金帝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未予纠正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时,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履行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及工业用地转让合同》产生纠纷,应以该合同所约定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和合同条款理解为依据进行认定,与吊车轨道梁及轨道是否属于生产设备无关。故金帝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未准许金帝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未予纠正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金帝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犁金帝跃进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毛惠娟审判员    热依拉·买买提审判员    孙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路书记员    王鑫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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