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绍芬、洪旭姣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21执1570号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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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521执1570号之五案件名称
杨绍芬、洪旭姣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泸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9 0:00:00当事人
杨绍芬;洪旭姣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21执1570号之五申请执行人:杨绍芬,女,196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洪旭姣,女,198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绍芬与被执行人洪旭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521民初1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洪旭姣应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杨绍芬支付货款11381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71元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洪旭姣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杨绍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案外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在2021年9月15日前支付1000元(已支付),剩余案款被执行人从2021年10月份开始,于每月底前支付申请执行人1000-2000元,最终在2021年农历年底前全部付清。申请执行人杨绍芬2021年9月19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自愿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洪旭姣的所有强制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川0521执157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 非审 判 员 毛启君审 判 员 舒 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金桥书 记 员 雷 伟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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