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群、邓海波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102执7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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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02执717号案件名称
吴忠群、邓海波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吴忠群;邓海波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02执717号申请执行人吴忠群,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执行人邓海波,男,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忠群与被执行人邓海波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2民初33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邓海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执行,同日向申请执行人吴忠群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并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同时向被执行人邓海波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等相应法律文书,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并划拨了被冻结账户里的金额,相继向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证券、保险等查询和委托查询被执行人邓海波的其他财产状况,经查询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对被执行人邓海波采取限制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经电话和短信告知申请执行人吴忠群,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及执行情况,并未发现被执行人邓海波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吴忠群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且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文礼军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13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xx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xx元债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执行费已收取xx元,剩余xx元)未执行到位,诉讼费xx元本院已依法收取。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邓海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吴忠群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涂永清审判员 刘 波审判员 张 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敏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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