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志锋、韩岁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6民初5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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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6民初514号案件名称
徐志锋、韩岁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吴起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徐志锋;韩岁龙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 决 书 (2021)陕0626民初514号 原告:韩岁龙,男,198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徐洲明,甘肃九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锋,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委托代理人:郭延敏,女,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原告原告韩岁龙与被告徐志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岁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洲明与被告徐志锋的委托代理人郭延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岁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断桥门窗款19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一直从事断桥门窗的制作和安装业务,2018年5月份,被告让原告给其承包的门面房四层楼制作断桥门窗并安装,原告遂同意,于是双方对其型号及费用进行了口头约定,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了断桥门窗并雇佣工人进行了安装,门窗全部安装完毕后,被告及时进行验收,后给付原告部分门窗款,现还拖欠原告门窗款191000元未付清,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口头承诺2018年年底付清剩余的门窗款,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给付,只于2019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志锋辩称,答辩人对定做门窗予以认可,但答辩人未按时给付剩余款项是有原因的,因为被答辩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材料去制作断桥门窗,当时答辩人提出制作断桥门窗的材料为70毫米,但被答辩人用的材料为55毫米,被答辩人应当将上述差价予以补差,其次在答辩人工程施工期间,被答辩人曾两次阻挡答辩人施工,造成答辩人工程未能按时竣工,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照片三张,证明原告2018年5月给被告将断桥门窗安装完毕,现该房屋已经投入使用,证明质量没有问题,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安装的门窗并不符合规格要求,合议庭审查认为,被告认为原告所制作门窗不符合规格要求,应当举证证明,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证,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2由被告书写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9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191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安装的门窗质量规格存在问题且没有验收通过,所以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的门窗款,合议庭审查认为,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亦应当举证说明,故对该质证意见亦不予采信,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证。被告提供证据1照片六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安装的门窗规格和质量不符合要求,原告质证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合议庭审查认为,被告所提供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故对被告上述证据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份,被告徐志锋与原告韩岁龙口头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韩岁龙对其承包的位于吴起县XX街道XX社区石湾台的四层楼房进行断桥门窗的制作和安装,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制作了断桥门窗,并组织工人对上述门窗进行了安装,在工程进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门窗款14万余元,后经双方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其尚欠原告门窗款191000元的事实,现该楼房已经投入使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徐志锋与原告韩岁龙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所承包的位于吴起县XX街道XX社区XX层楼房断桥门窗的制作及安装,原告亦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所出具欠条亦可以证明其尚欠原告门窗款的事实,其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制作的门窗质量不合格,不符合约定的规格为由进行抗辩,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原告所安装门窗的楼房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可以证明已经经过结算,亦可以推定其已经验收完毕,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锋给付原告韩岁龙断桥门窗款19.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被告徐志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正文审 判 员 武文明人民陪审员 白应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强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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