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斌、苏向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8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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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4民终800号案件名称
唐斌、苏向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固原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唐斌;苏向东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斌,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隆德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先,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向东,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隆德县人,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隆,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唐斌因与被上诉人苏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3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唐斌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苏向东负担。事实与理由:《冷库转让合同》,没有实际转让内容,冷库市场根本不符合转让条件。由于唐斌当时对冷库市场能否进行转让理解错误,故而仓促签订合同,以45万元的天价转让了一个仅有一年使用权的房屋,随同转让的还有少许设备和一辆小型箱式货车。合同签订后,唐斌发现冷库市场的转让根本不是以双方意志为转移的,所谓冷库市场转让只是一句空话。因此,唐斌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权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撤销案涉合同,并由苏向东返还已经支付的5万元冷库市场转让款。但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法法定程序受理苏向东的反诉请求,并将案件审理的重点放在了审理反诉请求上,导致了审理方向偏离本诉请求,作出了错误判决。唐斌上诉后,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然我行我素,不但没有查明冷库内是否存在30万元冷饮产品,反而将苏向东在开庭后提交未经质证的《各地冰箱统计表》作为证据,依然判令唐斌支付剩余款项。 苏向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案件处理妥当。唐斌与苏向东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苏向东已实际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案涉标的物全部交付给唐斌使用,同时对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做了明确具体约定,庭审中唐斌也认为双方签订合同转让的标的物“物有所值”。综上,唐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斌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冷库转让合同》;2.苏向东返还唐斌冷库市场转让款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苏向东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9日,唐斌与苏向东签订《冷库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苏向东将位于隆德县城关镇七里村的冷库以4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唐斌。约定质量标准为产品完整无损,运行正常。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价款的70%,15天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同日,唐斌支付苏向东5万元转让费,并对剩余转让费重新约定:2019年10月之前付20万元;剩余25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实在付不清推迟到2021年3月底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苏向东依照口头约定将位于隆德县城关镇七里村自家宅院内的冷库(库房及制冷设备)及库内剩余冷饮、宁DM6557号牌的货车交付唐斌使用,并对其投放在县城及各乡镇的冰柜向唐斌进行了交付。后唐斌一直使用冷库并向县城及各乡镇的冰柜内投放冷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供的《冷库转让合同》、唐斌提供的收条、苏向东提供欠条、《各地冰箱统计表》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唐斌与苏向东签订了《冷库转让合同》,该书面合同中虽然未明确写明买卖合同标的物,但根据庭审唐斌陈述及苏向东承认可知,双方口头约定该合同的买卖标的包括位于隆德县城关镇七里村原告宅院内冷库一间(包括制冷设备)、冷库内剩余冷饮、宁DM6557号牌的小货车一辆、苏向东购买的投放在隆德县城及各乡村的冰柜共计82台。该合同签订后,苏向东履行了交付义务,唐斌支付了部分转让款。该《冷库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唐斌提出买卖标的物不明确,且因其社会经验不足,对冷饮市场经营状况存在理解上的严重错误,草率签订合同,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合同。但根据双方陈述对该买卖合同标的物双方均认可,唐斌对此并不存在错误认识。对于唐斌主张订立合同显失公平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订立时被告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了原告危困、急迫、轻率等不利困境,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有违等价有偿原则。故对唐斌要求撤销该合同及返还转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冷库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苏向东已向唐斌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唐斌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苏向东要求唐斌支付转让费40万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唐斌的诉讼请求;二、唐斌支付苏向东转让费4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唐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唐斌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的证据,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的冷饮进货凭证原件7张,欲证明苏向东向唐斌移交冷库时,冷库中没有30万元的货物。苏向东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唐斌转让的冷库中没有雪糕的事实。同时2019年5月3日的出库单系唐斌在接管冷库前,自己经营的货物单。本院经审核认为,唐斌提交的冷饮进货凭证仅能证明其购买涉案冷库前后购买冷饮的事实,但不能充分证明苏向东向其是否交付过冷饮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了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唐斌与苏向东双方约定转让的冷库是指:1.库板,包括四面库板、顶板及埋在地下的底板;2.制冷设备,包括2台制冷风机、冷凝器、压缩机。另外,口头约定,转让的还有冷库内剩余冷饮,宁DM6557号牌的小货车一辆,苏向东购买的投放在隆德县城及各乡村的冰柜共计82台。苏向东陈述其出卖的冷库,底板也是制冷板,被打在上面的混泥土进行了固定。另外,其还在冷库外围修建了维护制冷设备的彩钢瓦房屋,外围是砖墙,用于维护冷库,该彩钢瓦房虽没有出卖给唐斌,但唐斌可以无期限使用,除非政府征收或拆迁。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系可撤销合同;2.冷库内存放的冷饮数量、价值问题。具体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撤销合同的条件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因胁迫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唐斌与苏向东于2019年6月29日签订《冷库转让合同》后,苏向东即向唐斌交付了转让物,第二天唐斌亦按约定向苏向东支付了5万元转让费,故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审理过程中,唐斌称其在购买涉案冷库前,自己曾建有一小型冷库,从事冷饮经营行业,据此可知,唐斌对冷饮行业具有一定经验,对冷饮市场经营状况应有一定了解,对此并不存在错误认识。不应存在重大误解。且唐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与苏向东签订转让合同,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唐斌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苏向东利用优势或者乘人之危,致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等情形的证据。故唐斌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冷库转让合同》的理由于法无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庭审中,唐斌认可苏向东向其交付过冷库内存放100多箱冷饮的事实,交付时唐斌无异议,且已接收。因冷饮产品是一种具有一定保质期的饮品,自2019年6月30日交付期至唐斌起诉之日的2020年6月9日时隔近一年,该冷饮产品早已不复存在,唐斌又提出当时苏向东未向其交付冷饮产品,该主张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唐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唐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清审判员 柴鹏鹏审判员 刘秀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宋洁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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