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康尼尔饮料厂、杨浩亮等吉红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801执保3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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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801执保3331号案件名称
库尔勒康尼尔饮料厂、杨浩亮等吉红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库尔勒康尼尔饮料厂;杨浩亮;吉红英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801执保3331号申请人:库尔勒康尼尔饮料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单世花,系该公司负责人。被申请人:杨浩亮,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被申请人:吉红英,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关于申请人库尔勒康尼尔饮料厂诉被申请人杨浩亮、吉红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801财保272之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吉红英请求解除其名下价值604,767.36元财产的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依法解除被申请人吉红英名下价值604,767.36元财产的保全措施。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王雨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二 十 四 日 书记员 崔瑜航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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