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库尔勒康尼尔饮料厂、杨浩亮等吉红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801执保333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801执保3331号
  • 案件名称

    库尔勒康尼尔饮料厂、杨浩亮等吉红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库尔勒康尼尔饮料厂;杨浩亮;吉红英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801执保3331号申请人:库尔勒康尼尔饮料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单世花,系该公司负责人。被申请人:杨浩亮,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被申请人:吉红英,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关于申请人库尔勒康尼尔饮料厂诉被申请人杨浩亮、吉红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801财保272之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吉红英请求解除其名下价值604,767.36元财产的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依法解除被申请人吉红英名下价值604,767.36元财产的保全措施。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王雨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二 十 四 日 书记员    崔瑜航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