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雅楠、大连市甘井子区五合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692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923号案件名称
车雅楠、大连市甘井子区五合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车雅楠;大连市甘井子区五合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车雅楠,女,1987年8月6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巍(车雅楠父亲),住大连市中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五合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绿洲园1-4号公建(一层部分、二层部分)。法定代表人:邢向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元苹苹,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谌,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车雅楠与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五合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合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4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车雅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六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五合学校支付车雅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047.53元;3.五合学校支付车雅楠被克扣和拖欠的工资:克扣部分为2019年6月-2019年8月3,239.087元、2019年9月-2020年1月3,935.225元、2020年2月份工资1,287.045元、2020年3月份工资2,119.045元;拖欠部分为2020年4月-7月工资12,027.362元;4.五合学校支付车雅楠因克扣拖欠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6,142.845元;5.五合学校支付车雅楠三个月失业保险金损失4,887元;6.五合学校支付车雅楠六个月失业补助金损失4,200元;7.五合学校支付车雅楠因纠纷产生的交通费57元、邮寄费43元、诉讼证据材料编辑制作费600元、诉讼费5元等涉及侵权诉讼费用。以上总计金额:83,590.14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车雅楠于2019年5月30日在五合学校应聘教职工作,填写应聘意向和确认(之前工资:4,000元+五险、收入期望:4,000元)。依据意向确认扣除保险后3,500元以上。五合学校面试前和面试中已知晓车雅楠之前工资待遇和期望,相向明确工资要高于车雅楠应聘登记表中填写的收入期望。车雅楠提供的证据证实,五合学校违法用工、无劳动合同、无工资单、无考勤表,无证据认定其支付给车雅楠的工资是合法的工资待遇。二、2020年3月5日起,五合学校安排车雅楠研发开展学前项目的开端,对于整个工作任务而言,2020年4月27日并不是终结,而是后续直至2020年7月7日。车雅楠因五合学校违法行径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车雅楠一直从事此项教研准备工作,五合学校从未叫停过车雅楠担任的教研性质工作。2020年5月之后,五合学校还在安排车雅楠做其他内容的工作。五合学校无证据证明车雅楠处于息工待岗状态。三、五合学校要求车雅楠2019年5月31日上岗工作,故意违反劳动法,不与车雅楠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实施违法用工备案。车雅楠从未主张应得工资为每月3,500元,一直主张应得工资为4,095.23元,实发工资为4,095.23-4,095.23×10.5%=3,665.231元,应以3,665.231元作为核算其工资待遇及差额的依据,以4,095.23元为应得工资作为核算经济补偿金和二倍工资差额的依据。四、五合学校违反劳动保险法,2019年6月至8月连续三个月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五合学校还实施偷税,采取违法手段从2019年9月起至2020年7月以最低保险额度缴纳保险费。五合学校在用工中故意违反劳动法对用工者实施侵权,并借疫情再次克扣和拖欠车雅楠工资,胁迫车雅楠放弃个人利益和劳动权利。车雅楠并非本人意愿辞职,是由于企业故意违法行为所导致的被迫提出离职,应自2020年7月起依据政策合法领取每月1629元标准的失业保险金(三个月4,887元),自2020年10月起领取每月700元标准的失业补助金(六个月4,200元)。车雅楠是因五合学校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克扣和拖欠的工资、不交或少交社会保险,被迫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五合学校从始至终实施违法侵权,断章取义给车雅楠扣上“劳动者辞职”的标签。五合学校故意阻挠车雅楠依法获取失业保险金和失业补助金,时至今日长达一年之久,造成了车雅楠得不到基本生活保障,给车雅楠造成的失业保险金及失业补助金损失,应由其承担。五、五合学校故意违法用工,应由其依法支付因纠纷产生的交通费、邮寄、诉讼证据材料编辑制作费等经济损失。如果没有五合学校违法在先,车雅楠不可能在没有经济来源情况下,去借钱和花费时间精力做这些事,所以这些费用不是民事纠纷,是劳动争议造成的后果,应同诉讼费一样,不需要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由于五合学校故意实施违法行径,造成了车雅楠合法劳动权利及基本生活得不到合法保障,也造成了车雅楠精神上和经济上严重损失,五合学校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车雅楠的合法权益。五合学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同五合学校上诉理由。五合学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五合学校支付车雅楠拖欠工资差额3,348元、经济补偿金3,526.5元,五合学校无需支付车雅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396元、失业补助金4,200元;从工资差额中扣除1,026.16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车雅楠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工资标准错误,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五合学校支付车雅楠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2020年2月至6月期间工资标准为1,810元×80%-332=1116元,五合学校仅拖欠车雅楠2020年4月至6月工资3,348元、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351元×1.5=3,526.5元。1.车雅楠工资标准为底薪2,000元+绩效底薪+补助+满勤,车雅楠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自2019年5月至今,实发工资为3,000元/月。2.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电》(2020)1号文件、辽宁省教育厅发布的《关于推迟中小学校、幼儿园开学的通知》辽教电(2020)9号文件、大连市教育局发布的《关于调整我市校外培训机构线下教学时间的紧急通知》的规定,受新冠××疫情影响,校外培训机构自2020年1月25日起不得开展线下教育培训工作,恢复时间另行通知。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属于疫情期间,停工息产,车雅楠并未提供连续的劳动,即上述期间应按照国家规定,向其支付生活费。3.自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51元。4.2020年7月2日,车雅楠向五合学校提出未发放2020年4月至6月期间工资,且2月、3月工资未足额支付,要求给予赔偿。5.2020年7月7日,车雅楠向五合学校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五合学校拖欠2020年4月至6月期间工资、克扣2020年2月、3月工资、未缴纳2019年6月至8月期间社会保险、少缴纳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等事由通知五合学校解除劳动合同,五合学校于次日签收该邮件。6.2020年7月9日,车雅楠提交的仲裁申请,表述:“请求克扣部分、拖欠部分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2020年5月、6月期间的工资按照每月1,810元主张。”7.2019年5月30日,车雅楠到五合学校应聘,自2019年5月31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聘职位为托管、学前教育,前三个月不缴纳保险。应聘过程中的谈话不能成为双方合意,谈话过程也是称具体根据个人表现,多劳多得,工资应按照实际发放为准。8.2020年11月5日,车雅楠为与五合学校达成调解,书写长达7页的文字以到工商、税务、教育局等部门投诉为要挟,向学校索要9万元,称用人单位如果同意其提出的条件,最终就克扣2月、3月工资,拖欠4-6月工资、保险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3.9万元,其中工资标准也是按照3,000元/月、1,810元/月标准计算。综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录音及车雅楠陈述等证据充分证明,车雅楠对3,000元/月工资标准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二、五合学校无需支付车雅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书面劳动合同,五合学校已经在社保网给原告做用工备案,用工备案信息已经包含了劳动合同应有的条款,应视为双方之间签署了劳动合同,不能因欠缺形式上的劳动合同就认定五合学校应支付车雅楠二倍工资,五合学校因疫情影响损失惨重,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不能加重五合学校的责任。长此以往,以后劳动者均会通过此手段向用人单位要求赔偿。从仲裁至今,车雅楠多次变更申请、拿举报、投诉向五合学校索要高额赔偿,主观故意显而易见。三、一审判决认定五合学校赔偿车雅楠失业补助金错误。1.2021年3月8日,五合学校已经应甘井子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要求,将2019年6月至8月保险补缴完毕。其中保险个人承担部分1,026.16元五合学校也进行了垫付,该部分费用应从用人单位欠付的工资数额中予以抵扣,此节事实虽未经仲裁前置,但是与本案息息相关。2.车雅楠请求五合学校支付失业补助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4.五合学校已经将社保补缴完毕,根据社保部门反馈劳动者还能申领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并未因社保部门不能补办给劳动者造成损失,因此,车雅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法院不应受理。车雅楠辩称,一、车雅楠对已付工资未提出异议不代表不存在异议,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是五合学校发放的合法工资,不具备参考价值;二、车雅楠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拒绝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工备案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五合学校应支付与车雅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关于失业保险金和补助金,五合学校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未告知车雅楠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造成车雅楠超过法定期限办理社会保险转移、失业手续,无法正常求职,也不能领取失业待遇,五合学校存在过错,理应依法赔偿损失;四、疫情之下,车雅楠饱受生活压迫,被迫无奈选择依法维权,车雅楠对于法律中关于工资保险等事宜的界定不能像行政执法人员那般了解,不能保证所诉内容没有遗漏、没有错误,更改修正请求事项系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车雅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的差额45,047.53元(4,095.23×11);2.被告支付原告被克扣和拖欠的工资,其中克扣部分为:2019年6月-2019年8月,每个月1,095.23元,即1,095.23×3=3,285.69元;2019年9月-2020年1月,每个月1,095.23-308.15元,即787.08×5=3,935.4元;2020年2月份工资1,595.23-308.15=1,287.08元;2020年3月份工资2,427.23-308.15=2,119.08元;拖欠部分:2020年4-7月份工资(4,095.23-308.15)×4=15,148.32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克扣拖欠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6,142.845元(4,095.23×1.5);4.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失业保险金损失4,887元(1629×3);5.被告支付原告六个月失业补助金损失4,200元(700×6);6.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7元、邮寄费43元、材料制作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5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应聘教师职务,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面试。根据面试谈话录音,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原告之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陈述为扣除社会保险后3,000元(每月)加课时费,合计每月超过3,500元,被告工作人员称“我们这应该完全能够达到,甚至还更多”。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录音中亦表示“咱这都是基本工资加课时费加绩效,都是在一起的”,“托管和学前基本没有啥课时费,但是有招生提成”。面试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微信聊天中,告知原告“全职员工是基本工资+绩效+课时费+补助+保险”,“一个月保险,企业是拿1,100左右,个人承担430左右”。次日原告填写应聘登记表,根据原告填写的内容,其收入期望为4,000元/月;到岗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2、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到被告处从事托管教学、学前课程教学研发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2019年9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20年7月。被告主张其已为原告补缴了2019年6月至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对此原告称不清楚。3、原告在职期间,被告通过案外人李某个人账户及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待遇。自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各月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数额分别为:3,150元、2,7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500元、1,668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4月起的工资待遇。4、被告曾先后三次为原告办理网上用工备案,根据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表显示,三次用工备案的用工期限分别为:2019年8月29日至2021年8月28日、2020年7月9日至2021年7月8日、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5、2020年1月25日,大连市教育局作出《关于调整我市校外培训机构线下教学时间的紧急通知》,要求即日起全市各校外培训机构及面向中小学生的各类集中学习场所暂停一切线下教学、培训及聚集性活动,恢复时间将根据全市疫情防控情况另行通知。各校外培训机构可将原定授课计划延期施行,有条件的机构可开发线上同步教学课程。根据前述通知,被告开展线上教学活动。2020年3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邢向华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告知原告“你先弄学前吧”。原告回复“除了辅助托管那边,目前集中白天汇总,下午1-4点答疑并准备第二天内容,需要我辅助书法,还是我自己继续准备学前,学前的话我计划在三月底交一份详细的策划书,如果做别的可能会有拖延,我想先和您这边确认下”。2020年4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中肯定了原告制作的宣传设计,4月27日原告将设计文件再次发送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其于次日回复“收到”。6、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关于新冠××疫情防控期间,支持企业开展职工岗位技能培训等有关工作的通知》(大人社发〔2020〕41号)组织企业对职工开展职业技能培训。2020年5月15日,被告在微信群中通知劳动者进行注册并参加前述培训,同日被告制定并公布《大连市甘井子区五合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进行一线职工职业技能培训的方案》,该方案确定培训对象为被告11名职工,培训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至6月24日期间,要求完成不少于100课时(4,500分钟)的网课培训。“对弄虚作假、骗取培训时长的行为,要严肃处理予以通报,取消其培训资格,返还培训补贴费用,情节严重将依法追究其责任”。7、2020年7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与原告就复工复课等事商谈,原告提出因被告未发放4月至6月期间工资,且2月、3月工资未足额支付,要求给予补偿。双方对话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称“所以说也没有开课,也什么都没有的时候就发了一个基本工资,然后后来基本工资都停了,对吧”,原告称“你是在2月份的时候减掉了500,然后3月份的时候从3,000变成了1,668”;被告法定代表人另称“从工资状态上来讲,无非就是4、5、6三个月对吧”,“我没有给你开工资是4、5、6三个月对不对”,原告称“还有前面直接砍掉的那个,因为我工作了,我工作的部分你是需要全额支付的,而且正常来说我工作内容不是只是那点钱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另称“3月份来讲,无非就是差1,000满勤,对么”,原告称“3月份你给了我1,668,砍了将近一半”。被告法定代表人称“从疫情期间,我们一天班都不上对吧?”原告则称“但是我正常工作了”。此后原、被告就工资待遇、补偿等进行过几次协商,但双方协商未成。8、2020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被告拖欠2020年4月至6月期间工资、克扣2020年2月、3月工资、未缴纳2019年6月至8月期间社会保险、少缴纳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等事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次日签收该邮件。9、2020年7月9日,原告因追索工资待遇、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与被告产生争议,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7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致电原告,询问原告其社会保险关系迁到何处,原告称“我的失业险也领取不了,得满一年才行……所以你放失业户也领取不到什么东西”。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那就正常做吧……那我就给你转到临时户了”。2020年8月2日至4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将其社保关系尽快转出,被告法定代表人并未予以明确回应,仅表示“你把这事弄的比较复杂”,“你能来再说”。10、2020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上记载本单位工作起止时间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7日,所解除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勾选了“劳动者辞职”一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记载为2020年7月7日,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11、2020年8月,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保险已经转出到临时户;需要本人来签一个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20年12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到被告处补签劳动合同,原告提出质疑。12、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于2020年7月10日发布《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的通知》(大人社发〔2020〕215号),该通知规定失业补助金领金期限统一为6个月,执行期为2020年3月至12月,自申领当月或次月起发放,根据申领时间,实际发放时间最长可至2021年6月。失业补助金只能申请享受一次,实行按月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1,000元,同时失业补助金不得与失业保险金同时发放。13、2021年2月5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甘劳人仲案字(2020)第842号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及生活费14,04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69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268元、失业保险金损失4,887元、失业补助金损失4,200元,以上待遇共计69,099元;驳回原告超额及其他部分的申请请求。原、被告对此均不服,先后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于双方自2019年5月3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20年7月7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异议。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第二,原告于2020年1月25日以后是否正常提供了劳动,因疫情停工期间原告的工资待遇如何计算;第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其数额;第四,被告是否需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其数额;第五,被告是否需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及失业补助金损失。第一,关于原告的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现原告主张其实发工资为3,500元/月,应发工资为4,095.23元/月;被告则辩称原告工资构成为底薪2,000元/月加绩效及补助,各月工资以实发工资数额为准。对此,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对原告工资标准作出任何书面约定,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供依法应由其掌握管理的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也未提供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等证据,故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工资标准为底薪2,000元/月加绩效及补助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应综合全案事实证据情况予以认定。原告在应聘登记表中填写的收入期望为4,000元/月,被告在面试原告时亦表示“完全能够达到并超过原告之前的待遇”即3,500元/月;在原、被告关于2020年3月工资的对话中,原告称“3月份你给了我1,668,砍了将近一半”,如按原告主张工资为3,500元/月计算,则一半的数额为1,750元,能够与原告前述对话中的内容相对应。且原告主张其实发工资为3,500元/月,参照《关于发布2020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大人社发〔2020〕345号),其中其他教学人员工资高位数为64,576元,折合月工资为5,381.33元/月;中位数为49,240元,折合月工资为4,103.33元;平均数为46,786元,折合月工资为3,898.83元,即使将用人单位依法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计算在内,原告关于其工资标准的主张亦未超过该行业工资指导价位的高位数水平,与中位数、平均数水平基本相当。综上,原告主张其实发工资为3,500元/月,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核算原告各项待遇的依据。第二,关于原告于2020年1月25日以后是否正常提供了劳动,其相应工资待遇如何计算。对此原告主张其一直正常提供劳动,并主张其提供的劳动包括:2020年1月31日起线上征求家长意见,2月3日起开始线上托管教学至2020年4月,并从事了筹备学前教学工作、辅导答疑等工作,2020年5月参加被告安排的职业技能培训。被告则主张被告自2020年4月至6月期间均未实际提供劳动,处于息工待岗状态。对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线上教学课程表等证据,亦未准确说明因疫情停止线下教学期间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动者如何考核计算其工作量,并据以计算工资待遇,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20年4月22日、26日、27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汇报、交流工作,被告法定代表人亦通过微信为原告安排工作,可以认定原告至少于2020年4月底之前根据原告安排从事了线上教学及教学筹备等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支付相应的工资待遇。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自2020年5月起,原告仅参加了被告安排的职业教育培训。根据《关于新冠××疫情防控期间,支持企业开展职工岗位技能培训等有关工作的通知》,该培训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减轻疫情期间企业负担面向企业职工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并向企业发放培训补贴。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的培训,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被告业务组成部分,在培训活动中双方也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其培训课程按课时计算,不具有连贯性,也不能涵盖完整的工作时间,故被告安排原告的培训,不能认为系被告安排原告提供的劳动,应认定原告自2020年5月1日至7月7日期间为息工待岗状态。综上,自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按照3,5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待遇。现被告未足额支付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工资待遇,未支付2020年4月期间的工资待遇,故被告需支付原告前述期间工资待遇及差额的计算方式为:3,500元/月×11个月-3,150元-2,7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500元-1,668元,即10,482元。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间,原告并未提供劳动,依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支持协商未返岗期间的工资待遇,指导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因原告不在岗期间超过一个月,依照《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发〔2003〕65号)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息工待岗人员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由用人单位与职工集体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结合2019年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1,810元/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前述期间生活费1,810元/月×80%×2个月+1,810元/月×80%×5天/21.75天,即3,228.87元。同时一审法院需指出,原告主张其实发工资为3,500元/月,其应发工资为4,095.23元/月,并主张按照4,095.23元/月的标准计算其工资待遇及差额,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实质上是将被告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部分计算在工资待遇及差额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用人单位并不负担向劳动者直接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并无法律依据。如原告对被告欠缴社会保险费用或对社会保险费用缴费基数存在异议,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该类纠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待遇及差额,应当以其实发工资为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超额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20年7月7日以被告拖欠2020年4月至6月期间工资、克扣2020年2月及3月工资、未缴纳2019年6月至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等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其相应的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故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依该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应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原告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实发工资为3,500元/月,结合本地区社会保险缴费费率的规定(养老保险8%、医疗保险2%、失业保险0.5%),原告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应为367.5元,故前述10个月原告月应发工资为3,500元+367.5元即3,867.5元。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原告处于息工待岗状态,依照《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发〔2003〕65号)第五条规定,因企业生产经营原因,离开工作岗位没有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息工人员(放假休息待岗)和离岗退养人员(内退),用人单位应当向息工待岗人员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由用人单位与职工集体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用人单位支付的生活费含个人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故前述两个月原告月应发工资为1,810元/月×80%即1,448元。综上,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方式为:(3,867.5元/月×10个月+1,448元/月×2个月)/12个月,即3,464.25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不满一年半,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为:3,464.25元/月×1.5个月,即5,196.38元。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截至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虽辩称其已为原告办理了用工备案,应视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前述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用工备案仅系用人单位单方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的备案,其不能取代书面劳动合同的效力,对被告前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起自满一年时止的二倍工资差额,即自2019年6月30日支付至2020年6月30日。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工资标准及息工待岗期间工资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00元/月×9个月+1,448元/月×2个月,即34,396元。第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和失业补助金损失。对于前者,原告的主张实质上系因被告未及时为原告解除用工备案信息、未及时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造成的原告未能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引起的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也未及时解除原告用工备案信息,事实上造成原告离职后一段时期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有违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在此需指出,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用人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及国家财政补贴等渠道筹集资金建立失业保险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并通过专业训练、职业介绍等手段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的制度。《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终生可享受的失业保险期限最长为24个月,劳动者失业但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其可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并不因未领取保险金的事实而消灭。即使因被告未依法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未及时解除用工备案信息而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权利并未灭失,相应的期限也并未因此缩短。如要求被告赔偿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日后原告若再次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则相当于其从损害赔偿中重复获利。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失业补助金损失,根据《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的通知》(大人社发〔2020〕215号)的规定,该项待遇系劳动行政部门对于失业人员的临时性补助政策,具有一定的期限性,执行期为2020年3月至12月且实际发放时间最长可至2021年6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2020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且被告先后三次为原告办理用工备案登记,备案登记最后期限至2021年8月28日,被告前述行为事实上造成原告无法在《通知》规定的2021年6月前申请并享受该项待遇,且被告对此亦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于2020年7月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通知》规定,其可自2020年8月至次年1月期间享受每月1,000元的失业补助金待遇,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未享受该项待遇的损失4,2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亦主张被告支付其交通费、邮寄费、材料制作费,但仅凭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并不能证明其因交通、邮寄、打字复印等的实际花费,且原告该项诉请亦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亦辩称其已为原告补缴了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补缴时垫付了应由原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被告该项主张亦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发〔2003〕65号)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五合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车雅楠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期间工资待遇及差额10,482元。二、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五合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车雅楠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间生活费3,228.87元。三、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五合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车雅楠经济补偿金5,196.38元。四、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五合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车雅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396元。五、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五合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雅楠失业补助金损失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车雅楠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五合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二审期间,车雅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工资明细表,拟证明其诉讼请求事项中各项数据的来源;证据2.钉钉日报电脑录屏,拟证明车雅楠从入职至2020年7月7日,其一直在连续正常的工作。五合学校质证认为,二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是车雅楠自行制作,且不符合事实;证据2不能证明车雅楠拟证明的事项。本院认为,证据1为车雅楠自行制作,证据2未体现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车雅楠上诉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对车雅楠工资标准未作出书面约定,双方各自主张的工资标准亦不相同。五合学校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应由其掌握管理的工资发放凭证、工资分配制度等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于五合学校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车雅楠提供的应聘登记表、面试谈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并参照行业工资指导价位的平均数水平,认定车雅楠实发工资为3,500元/月,客观、公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五合学校2020年4月底之前安排车雅楠从事了线上教学及教学筹备工作,五合学校应当按照车雅楠的工资标准支付相应的工资待遇。自2020年5月1日至7月7日期间,车雅楠仅参加了五合学校根据相关政策安排的职业技能培训,该培训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减轻疫情期间企业负担面向企业职工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非五合学校业务组成部分,不能认定车雅楠向五合学校提供了劳动。一审法院认定车雅楠此期间为息工待岗状态,确定其每月生活费标准为1,810元/月×80%=1,448元,并无不当。综上,五合学校应支付车雅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396元(3,500元/月×9个月+1,448元/月×2个月)。关于五合学校提出“已经在社保网进行用工备案,用工备案信息已经包含了劳动合同应有的条款,应视为双方之间签署了劳动合同,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其法定义务,五合学校的用工备案中无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内容,不具备劳动合同所必须具备的要件,不能替代书面劳动合同,故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车雅楠上诉主张的被克扣和拖欠工资一节,如前所述,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期间车雅楠实发工资为3,500元/月,2020年5月1日至7月7日期间车雅楠生活费为1,448元/月,按照上述工资标准扣除车雅楠已发工资,五合学校应支付车雅楠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期间工资待遇及差额10,482元、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间生活费3,228.87元。关于车雅楠上诉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应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车雅楠月应得工资为其实发工资加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养老保险8%、医疗保险2%、失业保险0.5%),即3,500元+367.5元=3,867.5元。故车雅楠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64.25元/月,即(3,867.5元/月×10个月+1,448元/月×2个月)/12个月。一审法院判决五合学校支付车雅楠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5,196.38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雅楠上诉主张的失业保险金及失业补助金损失一节,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车雅楠本次失业虽未领取失业保险金,但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权利并未灭失,领取的期限也并未因此缩短,在其实际损失尚未发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发布的《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的通知》规定,失业补助金只能申请享受一次,失业补助金不得与失业保险金同时发放。车雅楠以五合学校未依法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未及时解除用工备案信息的理由同时主张失业保险金及失业补助金两项损失,车雅楠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五合学校未及时办理解除手续的过错行为导致车雅楠无法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享受失业补助金,依法应当赔偿车雅楠该项待遇损失4,200元。关于车雅楠上诉主张的交通费、邮寄费、材料制作费等损失,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车雅楠及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五合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车雅楠及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五合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晓梅审判员 宁 宁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鑫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郭菲菲、天津景行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6163号 下一篇 库尔勒康尼尔饮料厂、杨浩亮等吉红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801执保3331号